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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611民初1641号

韩尚明与赵树伟、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尚明;赵树伟;姚远;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611民初1641号

原告:韩尚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树伟,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姚远,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荣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韩尚明与被告赵树伟、姚远、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紫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韩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树伟给付原告韩尚明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2、依法判令被告姚远、河南紫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树伟借我现金35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1个月。由被告姚远、河南紫通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树伟向原告韩尚明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尚明现金叁佰伍拾万整(3500000)期限:11个月。”被告赵树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姚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在担保人处加盖有“河南紫通建筑公司”印文。2018年6月7日,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7年1月25日借条上“河南紫通建筑公司”印文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25日的借条中河南紫通建筑公司的印文,与2018年9月13日实验样本中河南紫通建筑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加盖的“河南紫通建筑公司”印文与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公司印章不一致,被告赵树伟涉嫌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驳回原告韩尚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尚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