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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17950号之一

谭志检、蔡镇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谭志检;蔡镇才;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9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谭志检,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蔡镇才,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张萍,女,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申请执行人谭志俭与被执行人蔡镇才、张萍其他民事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9民终3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蔡镇才、张萍应向申请执行人谭志俭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911元、执行费340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镇才、张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蔡镇才所属辖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立新街道及被执行人张萍所属辖区深圳市盐田沙头角街道调查被执行人蔡镇才、张萍的财产情况,均未回复。(三)被执行人张萍名下位于东莞市××路××世纪××单元2401由本院另案拍卖,本案分配额741129.34元、退回诉讼费23911元,合计765040.34元已退回申请执行人。本案在诉讼阶段于2015年9月1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萍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建新村D3栋401房产的50%份额(2016年8月12日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11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蔡镇才不动产证号:1017236的私宅,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2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蔡镇才持有的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3368100元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谭志俭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9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金晓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永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