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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81民初3055号

徐波与杨文刚、彭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波;杨文刚;彭丹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81民初3055号

原告:徐波,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杨文刚,男,生于1977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丹阳,女,系被告杨文刚妻子,汉族,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徐波诉被告杨文刚、彭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被告杨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丹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波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文刚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经多次索要无归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盼。原告徐波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0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杨文刚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欠款不是借款关系;2.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欠款行为;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转账金额8万元与2016年的欠条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彭丹阳未就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文刚借原告徐波8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杨文刚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后,将借条销毁,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75000元的欠条一份,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文刚不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

原告徐波与被告杨文刚签订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杨文刚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文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或者在追索借款过程中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按年息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述称不知道被告杨文刚的借款用途,在追索借款过程中,被告彭丹阳不承认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丹阳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波本金75000元,自2018年11月19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徐波负担400元,被告杨文刚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