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3民初3617号
原告:贺增辉,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彤,女,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古冶区。
被告:严海礁,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原告贺增辉与被告严海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增辉诉称,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严海确因将冀B6909A号车过户提档,需交给车队20000元,被告因当时没钱,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定于2018年10月23日将此款还清。该借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给付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海礁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严海礁因冀B6909A号车过户提档事由,向原告贺增辉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10月23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如有纠纷,则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严海礁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严海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增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严海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