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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3民初10582号

10582杨德美与鞠金智、如皋市诚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德美;鞠金智;如皋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0582号

原告:杨德美,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金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负责人:全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德美与被告鞠金智、如皋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金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鞠金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及某某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01301.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7时10分许,鞠金智驾驶苏F×××××中型客车行驶至泰兴市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的杨德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杨德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鞠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美、陈某无责任。鞠金智驾驶的苏F×××××中型客车在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德美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鞠金智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 某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鞠金智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陈某及杨德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陈某6141.5元、赔偿杨德美184746元。对杨德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某某财保江苏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误工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财产损失认可14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鞠金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杨德美至医院治疗,其就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后又产生医疗费1228.12元。2018年9月27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德美6根肋骨骨折应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双下肢不等长2cm以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应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德美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5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4个月为宜。杨德美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德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鞠金智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鞠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杨德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杨德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杨德美主张1228.12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某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杨德美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德美主张1560元(20元/天×78天),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杨德美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杨德美主张12000元(80元/天×150天),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杨德美主张24000元(80元/天×300天)。杨德美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300天,误工费为24000元。 6.残疾赔偿金,杨德美主张42147.60元(19158元/年×20年×11%),某某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德美主张10000元。本起事故致其双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打击,本院酌定为5500元。 8.交通费,杨德美主张3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3000元。 9.财产损失,杨德美主张1600元。杨德美与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一致同意按14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235.72元,由某某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德美93235.72元; 二、驳回杨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53元,由鞠金智负担(此款由杨德美垫付,鞠金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德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春霞

书记员李幸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