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终9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立武,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民文,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立武与被上诉人寻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立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寻民文承担。
一、钟立武的房屋土地取得是钟立武村组集体土地安置分配的宅基地。2011年3月1日钟立武与寻民文签订《浏阳市房地产交易转让合同》时,土地是属集体所有,房屋并未建成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配偶彭海燕并不知情,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9月27日才将集体土地经调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出让地手续。钟立武与寻民文签订的《浏阳市房地产交易转让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费用归乙方负责。土地使用证为甲方个人所有,乙方只享受使用权。甲方如须贷款时,乙方第四层房屋不能抵押。"因此,寻民文仅仅交易是房屋所有权,土地并未交易,土地所有权仍然是钟立武。现行法律规定房产与土地必须同时过户方能进行。寻民文请求过户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二、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争房屋系钟立武与配偶彭海燕共同财产,钟立武与寻民文签订《浏阳市房地产交易转让合同》时,配偶彭海燕未同意出售转让,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钟立武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彭海燕部分属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没有追加彭海燕参加本案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钟立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寻民文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钟立武协助寻民文办理房产证,涉案的房屋从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其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并不是钟立武所称的集体土地,故寻民文要求钟立武配合办理过户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寻民文与钟立武进行房屋交易时是在2011年,当时房子出卖的时侯钟立武配偶是在场的,且房屋建成后寻民文在2012年即进行了装修且一直居住在此,所以钟立武所称配偶彭海燕不同意出售房产是不属实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立武的上诉请求。寻民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立武协助寻民文办理浏阳市湘鹏路47号4楼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钟立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寻民文、钟立武签订《浏阳市房地产交易转让合同》,钟立武将其自建的坐落于浏阳市湘鹏路47号401号房(房产证号:浏房权证字第**)作价153800元转让给寻民文,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2㎡,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寻民文于2011年6月30日将房屋价款153800元支付给钟立武,钟立武亦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交付寻民文居住使用,但由于钟立武拒绝协助寻民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造成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寻民文陈述、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寻民文、钟立武签订的《浏阳市房地产交易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寻民文有向钟立武支付购房款、钟立武有向寻民文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义务,现寻民文已按约支付购房款,钟立武虽将涉案房屋交付寻民文,但尚未协助寻民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寻民文请求其履行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立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钟立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寻民文将坐落于浏阳市湘鹏路47号401号房(房房产证号:浏房权证字第**)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寻民文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钟立武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寻民文、钟立武签订的《浏阳市房地产交易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寻民文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钟立武将房屋交付给寻民文但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且本案涉案的房屋从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其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因此寻民文要求钟立武配合办理过户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立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钟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詹支粮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