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722执1284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注册号:36072221000561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康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2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等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2018年10月3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547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30日已执行0万元,未执行4.5475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若龙
审判员 钱园春
审判员 付 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