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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刑更3066号

姜思哲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思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刑更3066号罪犯姜思哲,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23日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思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姜思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业成、罗丽损失110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宇豪损失9423元。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05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思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思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第六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思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姜思哲赔偿徐业成、罗丽物质损失共计50000元(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文宇豪物质损失共计9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1刑更47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思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8年12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姜思哲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思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5个表扬,余47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思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思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3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显  雄

审判员 旷  学  瑛

审判员 (院印)廖雯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