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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2民初3627号

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旭辉、徐建青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8-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旭辉;徐建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3627号

原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0257X,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

诉讼代表人: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旭辉,男,1960年3月16日生,住所地靖江市。

被告:徐建青,女,1963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30513002X,住所地靖江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平,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建设)、与被告袁旭辉、徐建青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尤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陈志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0日,本案原告即对本案被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案号(2017)苏1282民初4034号,审理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后以相同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旭辉、徐建青共同补缴出资6536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靖江法院根据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房产)的申请,裁定受理长里房产破产清算一案,同年5月10日,指定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长里房产破产管理人。同年11月14日,靖江法院根据长里房产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受理长里建设、靖江市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都置业)与长里房产三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同时指定长里房产破产管理人为合并破产案管理人。根据长里建设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被告系长里建设股东,2003年11月公司改制时(原名靖江市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10万元,其中袁旭辉出资1048万元、占比49.67%,长里房产出资466万元、占比22.08%,其他17人出资596万元、占比28.25%。2013年7月9日更名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818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8180万元,其中袁旭辉出资7118万元、占股87.02%,徐建青出资466万元、占股5.7%,其他17人出资596万元,占股7.28%。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管理人审计:长里建设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注册资金从原来的2110万元陆续增加至8180万元,袁旭辉个人出资,由1048万元增加至7118万元,然其并未实际出资。另,2011年10月,徐建青受让长里房产所持有的长里建设466万元股权,也未支付对价。被告袁旭辉2011年5月24日的增资款1500万元系从金都置业所借,后通过长里建设、长里房产返还至金都置业账上,在(2018)苏1282民初3625号长里房产、长里建设、金都置业诉袁旭辉、徐建青等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对该1500万元未计入袁旭辉对金都置业的欠款进行主张,而在本案中作为袁旭辉抽逃出资主张。综上,根据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要求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袁旭辉辩称:我与徐建青系夫妻关系。虽然我曾称述过我系虚拟出资,但实际长里建设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增资款系借来的,分三次增资,前两次是均为1500万元,款项从别人处借来打入我个人卡上,然后进行工商验资;最后一次增资3070万元,其中2270万元是借入款项打入我个人卡,然后汇入公司作为增资款验资,另外800万元是由我和徐建青二人通过个人贷款,贷款进入二人个人卡上后汇入公司用于增资验资。故长里建设增加注册资金的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的出资也是由我个人投入,我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系公司行为,故从这个角度我认为这种投资行为不属于我个人投资,我也不享有投资利益,虽然我借款投入公司,但这个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如果今后公司盈利了,应当帮我归还其用于增资的借款。

被告徐建青辩称:我所投入的投资款400万元(约数)是到位的,我通过个人贷款获得款项进行增资验资,我没有抽逃400万元,对我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7页、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应缴出资的金额;2、兴财专审(2016)184号审计报告,证明二被告的出资情况;3、(2016)苏1282民破4号裁定书、(2016)苏1282民破4号之一裁定书、(2016)苏1282民破4号之三裁定书、(2016)苏1282民破4-1号决定书、(2016)苏1282民破4号之一决定书;4、2017年2月14日管理人与袁旭辉所做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抽逃的出资;5、(2017)苏1282民初4034号案件2017年7月18日、10月17日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6、2011年5月31日靖江市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1年5月24日袁旭辉从金都置业借款1500万元,凭证摘要栏载明增资,用途载明借款。7、2011年5月31日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建筑,后2013年7月9日更名为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记账凭证及附件,进账单载明袁旭辉投资款,汇款方式本票,证明2011年5月24日袁旭辉将上述借款1500万元汇入原告尾号3052账户用于原告增资;8、2011年5月24日长里建筑、长里房产分别向金都置业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的进账单3份、收据2份,证明袁旭辉从金都置业所借的1500万元已通过长里建设、长里房产还至金都置业账上;9、2012年10月11日长里建筑记账凭证及附件,摘要栏载明袁旭辉投资款,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袁旭辉以本票方式向原告尾号3052账户汇入1500万元用于增资;10、2012年10月11日长里建筑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2年10月11日长里建筑尾号3052账户向袁旭辉个人账号汇款100万元,用途记载为往来;11、2012年10月17日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2年10月15日长里建筑通过尾号3052账户向开户行为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账号为0706677021120100005460的长里建筑账户汇入1400万元,用途为划款,长里建筑生产成本明细分类账载明1400万元为验资;12、2017年5月17日上午管理人与袁旭辉、卢进红分别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袁旭辉、卢进红一致陈述靖江润丰村镇银行尾号5460的账户为卢进红挂靠长里建筑经营期间卢进红个人专门使用的账户,长里建筑向银行出具了委托书,支取凭卢进红个人印鉴,相关工程款直接打入该账户,卢进红挂靠的工程款都是这样结算的;13、2013年4月8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开具的本票各1份,申请人长里房产、收款人袁旭辉、金额分别为720万元、50万元,同日的进账单2份,出票人长里房产、收款人袁旭辉,金额分别为720万元、50万元,共计770万元,证明袁旭辉从长里房产取得款项770万元;14、2013年4月9日,出票人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物资)、收款人袁旭辉、金额1500万元的进账单及相应的本票各1份,证明袁旭辉从金昊物资取得款项1500万元;15、2013年4月9日长里建筑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3年4月9日袁旭辉通过个人尾号1803账户汇入长里建筑尾号3052账户3070万元,用途投资款;16、2013年4月11日长里建筑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3年4月9日长里建筑通过尾号3052账户向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物资)以本票方式汇款1500万元,用途材料款,同年4月10日、11日,长里建筑向卢进红个人账户分别给付770万元、800万元的进账单各1份,用途均为为材料款;2013年4月10日、11日卢进红个人分别转入长里房产770万元、800万元进账单两份;上述证据6-16,证明袁旭辉三次增资的款项来源及账目往来情况,真实往来会在付款凭证后附相应的凭据、合同、发票等,但证据8、10、11、16均未附相应凭据,其中证据16卢进红于2013年4月11日汇入长里房产的800万元,长里房产财务记载为应付袁旭辉800元,在(2018)苏1282民初3625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长里房产其他应付款-袁旭辉一表中对该笔款项有记载,在该案计算袁旭辉对长里系公司欠款时已将该笔公司对袁旭辉的应付款与公司对袁旭辉的应收款进行了冲抵,故长里建设在本案中对800万元注册资金作为抽逃出资向袁旭辉主张追缴;17、2018年4月16日长里建设财务负责人卢叶乾出具的“关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资307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3070万元注册资金,袁旭辉先向他人借款验资,后再由长里建设分别归还他人,情况说明载明:“明确向卢进红项目部借款2270万元,其余由公司以袁旭辉、徐建青两人名义向嘉泰小贷公司分别贷款400万元共800万元,验资后还清所借款项”,“2013年4月1日袁旭辉、徐建青两人向嘉泰小贷分别贷款400万元共800万元,2013年4月2日进袁旭辉个人帐户(农商行卡6230667031000031803),2013年4月9日由卢进红材料供应商(金正物资公司)转入该卡1500万元,卢进红帐户转入该卡770万元,合计3070万元资金组织到位。2013年4月9日袁旭辉投资款3070万元,由其本人卡(长里农商行卡6230667031000031803)上转入长里建设公司,并成功验资,因其所组织资金是借入资金,验资后应分别还出,故于2013年4月9日还款转付卢进红材料供应商(金正物资公司)1500万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转付卢进红770万元,按正常渠道另800万元应先还给袁旭辉,再由袁旭辉还给嘉泰小贷公司400万元,袁旭辉再转400万元给徐建青,还以徐建青名义贷款的400万元给嘉泰小贷公司。但为避免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800万元不能直接还给投资人袁旭辉,而于2013年4月11日转给卢进红,卢进红当即将800万元转给长里房产进帐。2013年9月25日袁旭辉、徐建青在嘉泰小贷公司贷款到期,还款资金由长里建设支付,分别转付给袁旭辉、徐建青各4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4月1日公司以袁旭辉、徐建青两人名义向嘉泰小贷公司所贷的到期贷款。”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反映袁旭辉用于增资的款项以不同的形式转移了出去,转账缺乏真实的交易凭据来证明存在真实的往来和买卖关系,袁旭辉的陈述也称其为虚拟出资,在(2018)苏1282民初3625号一案中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8月17日长里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袁旭辉的谈话笔录中,袁旭辉也认可其系挂名股东;18、2011年10月31日长里建筑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徐建青受让长里房产所持长里建筑股份466万元,转让后徐建青占长里建筑注册资金12.9%,但徐建青未实际出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建青履行了出资义务,因长里建设和长里房产合并破产,为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就徐建青股权转让款一并诉讼。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7,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应当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给被告;对证据6-9、13-15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袁旭辉抽逃出资,反而证明袁旭辉个人出资且是到位的,公司账目中有具体反映,证据8反映的是长里建设、长里房产与金都置业的往来,三公司间的往来并不只有这一笔,该笔往来与袁旭辉无关,袁旭辉向金都置业借款是其个人与金都置业的往来,与长里系公司之间的往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长里系公司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袁旭辉抽逃注册资金,也不能否定袁旭辉与金都置业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10,原始凭证反映验资后100万元汇给了袁旭辉,系袁旭辉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是抽逃出资;证据11、12,表明1400万元系转入长里建筑另一卢进红使用的账户,仍在长里建筑的控制范围内,且原始凭证中载明用途是工程施工,而非袁旭辉个人占有该款项,不能证明袁旭辉抽逃出资;对证据1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1500万元汇入金正物资及770万元、800万元汇给卢进红的款项用途均是材料款,而不是袁旭辉抽逃出资;对证据17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卢叶乾不能作为证人,目前其系破产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也仅系其个人对相关凭证的理解,不能作为证据;综上,上述证据均仅能够证明袁旭辉出资到位,而不能证明袁旭辉抽逃出资。对证据18,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抽逃出资问题,与本案抽逃出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没有支付对价,应当另行提起股权相关的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建青不存在抽逃本案注册资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不能作为徐建青股权转让款纠纷的原告。被告袁旭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长里建设工商登记资料、靖华瑞会验字2011第201号、靖华瑞会验字2012第416号、靖新联会验字2013第161号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袁旭辉6070万元出资到位并验资;2、袁旭辉签字的关于注册资金问题“法庭陈述的”申明,称虚拟出资是指其承诺不分红,增资资金以后待公司盈利后要由公司全额归还,出资是真实的,但对于其而言出资利益是虚拟的,仍按原股权比例执行,资金投入后,在公司经营中运行,没有拿回来,没有进入其个人账户或口袋中,增资系公司行为,产生的权益属于全体股东,对个人而言不产生权利、权益,属于“虚拟出资”;3、2013年7月5日关于建筑业进档升级增资扩股创一级资质的相关事宜会议备忘录一份,参会人员袁旭辉、孙建浩、鞠汝洲、黄方华、刘正奇、卢叶乾、薛松,均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载明:“确定将建筑公司由目前的二级总承包创一级资质总承包,具体争创事宜,经会议研究形成意见”、“一级资质总承包其注册资本金必须满足8000万元,该项工作其资金组织及验资由财务负责,增资均在袁旭辉名下,不再分散”、“鉴于公司创争过程中所增资的股份均为虚拟、不为个人所有,均为代持,不参与分配与分红,公司今后的分配与分红均依据改制初期的原始股本金按系数进行分配”,证明增资扩股、创业绩是企业行为,笔录表明了增资的起因及增资的目的及增资后权益的处理三个方面,虽然实际投资但是不享有权益,所称的公司行为、企业行为也就是袁旭辉个人出资,其他股东共同享有权益,是袁旭辉高风亮节的体现,并不是说不投入注册资金或抽逃注册资金,目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证明了袁旭辉投入了认缴出资也证明了注册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用途;4、2011年10月14日关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建青股权转让适宜的会议备忘录一份,参加人员:袁旭辉、鞠汝洲、孙建浩、黄方华、刘正奇、卢叶乾,均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载明:“长里建筑与长里房产为高度关联单位,现税务部门正在对房产公司开发项目进行税务清算,为妥善处理好清算与关联的关系,现就相关事宜交会议讨论确认”、“1、房地产在长里建筑公司的46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徐建青代持。2、记不能出现长里房产股份。长里公司的董事长由袁旭辉变更为徐建青,日常工作仍由袁旭辉行使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职能。3、徐建青代持的股份不享有其权利及分配、分红,不参与决策,仅是名誉股东”,证明公司与徐建青的股权转让是企业行为,徐建青不是投入认缴出资是股权转让,这与本案抽逃出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徐建青的股权转让只是代持,徐建青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5、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华穗粮食有限公司)相关的与靖江市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的往来财务记账凭证24页及靖江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两份、靖江市粮食局与靖江市金都置业公司的协议书一份3页、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代理人陈述:“这个款项主要是属于上海一个股东还有是袁旭辉的,金都这个钱被长里公司使用了,上海股东与袁旭辉协商一致,作为袁旭辉的款项注入长里房产,袁旭辉认为这个款项是他个人款项,他提出债权债务或者说法院最终判定他权利或义务时冲减相关债务”。原告对被告袁旭辉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袁旭辉在2017苏1282民初4034号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未实际出资,验资报告及工商资料不能证明验资后被告有无抽逃出资,原告要求对袁旭辉抽逃的资金予以追缴。对证据2,认为袁旭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申明不能作为推翻之前陈述的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反映增资是虚拟的,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的袁旭辉抽逃出资的情况以及徐建青股权转让款没有到位的事实,袁旭辉虽未分红,但享受了股东的其他权利,例如作为大股东对公司财物的处分权;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根据2016年5月13日、8月17日长里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袁旭辉的谈话笔录,袁旭辉确认其在金都置业系代长里房产持股。本院依职权与刘正奇、孙建浩、鞠汝洲及薛松(均系2011年10月14日、2013年7月5日会议备忘录参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谈话笔录两份,刘正奇系长里建设股东,孙建浩、鞠汝洲系长里建设、长里房产股东,薛松是长里建设办公室主任,四人对会议备忘录上的签名确认系在会议后亲笔所签,对会议记录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分别与长里建设财务负责人卢叶乾、挂靠长里建设的卢进红、金昊物资的法定代表人黄**做了谈话笔录,卢进红提供2012年10月8日-26日其润丰村镇银行个人账号为0706677021110100014755的银行流水及明细对账单,尾号5460卢进红专用的长里建设账户明细对账单,黄**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金昊物资营业执照、江苏昊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昌公司)营业执照、金正物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另调取了(2018)苏1282民初3625号案件中被告徐建青提供的2018年4月10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出具的袁旭辉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附银行转账凭条、本票、进账单共15份,徐建青陈述查询单显示2013年4月2日徐建青转入袁旭辉个人卡400万元,同日袁旭辉个人名义将嘉泰小贷公司贷款的400万元汇入其个人卡,2013年4月8日长里房产汇入720万元、50万元,4月9日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汇入1500万元,以上共计3070万元,4月9日该3070万元进入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包括徐建青个人贷款转入袁旭辉个人账户后再转入长里建筑公司的400万元。徐建青认为该笔贷款实际系徐建青代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归还,公司将400万元转入徐建青个人名下系用于归还贷款。卢进红在笔录中陈述:“(尾号5460)账号的台头是长里建筑,当时我是挂靠在长里建筑从事政府安置房工程建设,该账户是我专用,留给银行的是我的印鉴,长里建筑是不能用的”,“实际情况是长里公司向我借款……为什么打给袁旭辉个人,可能是公司要求的,……之后长里公司又把钱还给我”,“至于为什么长里公司记的是工程款我不清楚”,“(金正物资)是我的材料供应商”,“我与长里公司是挂靠关系,用的是长里公司的名义,我所做的政府工程款,一部分款项是现款只能汇到长里公司”,“(2013年4月10日、11日长里建筑汇给我的770万元、800万元)从账理上看这个钱不是我的钱,应该是长里建筑从我账户上周转到长里房产,之所以这么周转可能存在银行贷款管理方面的要求”、“当时的情况是我通过我个人银行卡,卡号0706677021110100014755……12年10月11日汇给袁旭辉1400万元,后来袁旭辉通过长里建设的账户汇到我使用的尾号5460长里建设账户,所以长里建设的账目里面会出现长里建设汇款给我的5460账户的情况,然后我通过5460账户又将这1400万元转到我自己的卡上,所以我的账是平的,是我把钱借给了袁旭辉,袁旭辉过了几天又还给了我,这些都是财务去帮办理的”。卢进红提供的个人尾号4755账号及其挂靠长里建设期间使用的5460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尾号4755账户,2012年10月11日,借发生额1400万元,对方账号62×××10袁旭辉,备注往来;尾号4755账户,2012年10月15日,贷发生额1400万元,对方账号07×××60靖江市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备注转出;尾号5460长里建设账户,先发生2012年10月25日贷方1400万元,后发生借方1400万元。金昊物资的法定代表人黄**陈述:“(金昊物资、金正物资)实际是一家,实际控制人是孟祥节,我是金昊公司的股东”,“长里建筑因银行转贷之需向我司借款1500万元,我司开具了1500万元的本票,背书后(被背书人应该是空白的)给长里建筑,至于长里建筑如何进账我司不清楚。当天下午,长里建筑公司就将款项还到了金正物资。对款项的实际用途我司并不清楚”。金昊物资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黄**,金正物资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孟祥节。原告对法院调查证据及所做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袁旭辉认为法院与2011年10月14日、2013年7月5日会议备忘录参会人员刘正奇、孙建浩、鞠汝洲及薛松所做谈话笔录两份,不能证明袁旭辉没有投资或抽逃出资,必须要有客观地证据事实予以证明。对法院与卢进红、黄**、卢叶乾所做谈话笔录,认为应当传唤三人到庭作证,对三人陈述内容是否属实,不予确认。对黄**所作的笔录中明确了有其他往来,长里公司与金正公司有材料款往来,卢叶乾笔录也证实长里公司支出的相关款项是材料款的往来。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确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8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了袁旭辉2011年5月24日增资1500万元及增资款款项进出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9-12作为一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案外人卢进红谈话笔录、卢进红的个人尾号4755账户银行流水、卢进红使用的长里建设5460账户银行流水相结合,证明了袁旭辉2012年10月15日增资1500万元及增资款款项进出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13-16作为一组证据,与徐建青提供的2018年4月10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里支行出具的袁旭辉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附银行转账凭条、本票、进账单等、本院与黄**所做的笔录及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相结合,证明了袁旭辉2013年4月9日增资3070万元及增资款款项进出的相关情况,上述三组证据不应单个使用,而是相结合使用,能够证明袁旭辉6070万元增资款的款项来源及出入账情况。被告袁旭辉认为证据10系公司与袁旭辉之间的往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提供款项正常往来凭据时,该笔款项应与其他证据结合,确定其真实使用用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明徐建青仅为代长里房产持有长里建设股份。被告袁旭辉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提供的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确定其证明的内容;证据5,与本案追收出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靖江法院根据长里房产的申请,裁定受理长里房产破产清算一案,同年5月10日,指定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长里房产破产管理人。同年11月14日,靖江法院根据长里房产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受理长里建设、金都置业与长里房产三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同时指定长里房产破产管理人为合并破产案管理人。根据长里建设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被告系长里建设股东,2003年11月公司改制时(原名靖江市长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10万元,其中袁旭辉出资1048万元、占比49.67%,长里房产出资466万元、占比22.08%,其他17人出资596万元、占比28.25%。2013年7月9日更名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818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8180万元,其中袁旭辉出资7118万元、占股87.02%,徐建青出资466万元、占股5.7%,其他17人出资596万元,占股7.28%。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管理人审计:长里建设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注册资金从原来的2110万元陆续增加至8180万元,袁旭辉个人出资,由1048万元增加至7118万元。袁旭辉对长里建设三次增加注册资金具体款项来源及出入情况如下:2011年5月24日金都置业转给袁旭辉个人1500万元,同日袁旭辉汇入长里建设进行增资,同日长里建设向金都置业汇入1000万元,长里房产向金都置业汇入5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卢进红个人尾号4755账户汇给袁旭辉个人账户1400万元,同日袁旭辉向长里建设汇入1500万元用于增资,同日长里建设汇给袁旭辉100万元,10月15日长里建设汇入卢进红所控制的尾号为5460长里建设账户1400万元,同日尾号5460账户汇入卢进红个人尾号4755账户1400万元;2013年4月1日袁旭辉、徐建青分别向嘉泰小贷公司贷款400万元,4月2日徐建青将所贷400万元汇入袁旭辉个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长里支行尾号1803账户,4月8日长里房产向袁旭辉个人尾号1803账户汇入720万元、50万元,同日金昊物资向袁旭辉个人以本票方式交付1500万元,4月9日袁旭辉通过尾号1803账户将上述共计3070万元汇入长里建设用于增资,同日长里建设以本票方式交付金正物资1500万元(用途材料款),4月10日长里建设汇给卢进红个人770万元,同日卢进红汇入长里房产770万元(用途材料款),4月11日长里建设汇给卢进红个人800万元,同日卢进红汇入长里房产800万元(用途材料款)。本案争议焦点:1、袁旭辉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如存在,抽逃出资金额多少;2、被告徐建青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本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贯彻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三原则的要求。根据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验资报告,袁旭辉对长里建设三次增资,认缴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1500万元、3070万元,共计6070万元,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9日汇入长里建设公司账户,通过验资。然而,袁旭辉第一次增资款1500万元来源于金都置业,验资后当日即通过关联企业长里建设、长里房产将1500万元转回了金都置业;袁旭辉第二次增资1500万元,验资当日100万元即转给了袁旭辉,1400万元款项来源于卢进红,验资后四日通过卢进红挂靠长里建设而设立的专用账户转给了卢进红;第三次增资3070万元,其中770万元款项来源于长里房产,800万元由袁旭辉夫妻二人贷款,1500万元来源于金昊物资,验资后两日内长里建设即将770万元、800万元两笔款项转给了卢进红,卢进红又转给了长里建设的关联企业长里房产,长里房产将800万元记载为公司对袁旭辉的应付款,验资当天长里建设将1500万元转给了金昊公司的关联企业金正公司。金昊公司对长里建设转给金正物资的1500万元认可作为归还了金昊公司的1500万元,并认可金正物资、金昊物资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综上,袁旭辉三次增资款均在验资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往来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抽回,其未经法定程序将验资款6070万元全部抽回,但仍保留其验资后的出资数额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严重侵害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方面,股东出资后,其出资金额登记在其名下,而出资款则变成了公司财产,如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撤回出资,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另一方面,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载明的注册资金金额的信赖,与公司发生往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再者,股东验资后抽逃出资,对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也构成了欺诈。综上,被告袁旭辉在增资完成后,抽逃全部增资,原告请求其返回注册资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袁旭辉辩称增资系公司行为,其不享有增资分红,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认为所借用于验资的款项应由公司归还,而其提供的2013年7月5日会议备忘录涉及所谓虚拟出资的约定,本身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袁旭辉以公司约定规避法律规定,实为不当,其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徐建青主张的466万元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系股权转让而非抽逃注册资金,而且即使主张股权款本案原告也不具有向徐建青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向被告徐建青主张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旭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600元,由原告负担26280元(已交纳)、被告袁旭辉负担342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由被告袁旭辉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长  尤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

人民陪审员  唐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