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3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男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浩男翻墙进入博野中学,在教学楼盗窃学生书包内现金2300元。(二)201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浩男翻墙进入博野中学,在教学楼盗窃学生书包内现金1500元。(三)201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浩男翻墙进入博野中学,在教学楼盗窃学生书包内现金383元,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河北省博野中学职工)的证言、博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书证丢失物品统计表和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深夜无人之机,进入学校内窃取他人钱财4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男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被盗款项,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浩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