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勇。 原审被告铜川大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华,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坡头工业园。 原审被告张延斌。 原审被告吴民安。 上诉人王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忠、原审被告铜川大唐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延斌、原审被告吴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意承担30%的赔偿的意见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有两张医疗费票据不是住院产生的,不应认定。上诉人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1500元的财产损失计算有异议。 孙立忠辩称:两张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复查费用,其他费用计算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并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铜川大唐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张延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民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82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31日11时许,刘胜利受王小红雇佣,按照其委派,驾驶王小红所有的无牌柴油三轮车(车上载有需归还的租赁物,建筑用的磨面机),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三原县陵前镇马额发展服务中心北街陈某某家门口时,与孙立忠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陕B×××××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刘胜利因此身故,孙立忠受伤。孙立忠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鼻骨骨折、左侧眉弓、鼻梁皮裂伤”住院治疗20日出院。2018年5月31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的无牌柴油三轮车(五征YP-1150DA46三轮汽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三轮汽车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2、三轮汽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失效。2018年7月2日,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立忠无责任。”之后经双方协商,未有结果。审理中,经原告孙立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延斌、吴民安、铜川大唐电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刘胜利受王小红委派执行送还租赁物的途中,与孙立忠相撞,造成孙立忠损伤的后果。王小红作为制动系统失效柴油三轮车所有人,同时作为接受刘胜利劳务的人,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对刘胜利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王小红辩称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与其对应利益相比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孙立忠的赔偿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应由王小红全部承担;误工期依法应为60天,误工费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期为20日,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算60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由于孙立忠未提供估价报告,酌定为1500元。关于孙立忠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其他被告与孙立忠并未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无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限被告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立忠医疗费13141.1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5541.13元;
二、驳回原告孙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胜利受王小红委派执行送还租赁物的途中,与孙立忠相撞,造成孙立忠损伤的后果。王小红作为涉案柴油三轮车所有人,同时作为接受刘胜利劳务的人,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对刘胜利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王小红辩称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被上诉人出院医嘱中有营养饮食、定期复查等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对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该医嘱,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的计算方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该计算合理合法、并未侵害上诉人权益。 综上所述,王小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王小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