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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刑更526号

严小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严小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刑更526号罪犯严小雨,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麻城市人。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严小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小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6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罚没收入票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严小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小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倪贵武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