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1171号
原告:黄彩玲,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77469089M。
法定代表人:林国民,董事长。
原告黄彩玲与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款1199元;2.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2836.78元;3.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042.48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面积也与约定不符,且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位于机车现代城第1幢1单元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54.43元。房屋总价款283678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房屋向原告实际交付。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原告不退房,同意延期至360日,原告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总金额以原告已交房价款的百分之一为最高限额。2017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1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2张、不动产权证书3页、物业收费结算票据1张、垃圾清运费收据1张、电梯卡押金收据1张、面积差价款欠据1张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已实际违约144天,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日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283678-1199)元×万分之0.5×144=2033.89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而原告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的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被告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需要提交的材料。故,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83678-1199)×1%=2824.79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该房屋面积差价款1199元,故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119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33.89元、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2824.79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彩玲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33.89元,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2824.79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199元;
二、驳回原告黄彩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