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1085执异41号案外人:黄菊,女,1984年5月7日出生,住穆棱市。
申请执行人:王凡花,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执行人:王显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凡花与被执行人王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黑1085民初326-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显俊名下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民政委商服房(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191号,建筑面积52.84平方米)一处的产籍。于2018年4月16日做出(2018)黑1085执恢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显俊名下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民政委建筑面积52.84平方米商服房屋(房产证号为0**191号)。案外人黄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菊称,法院裁定拍卖的该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由黄菊购买,黄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故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黄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跃2018年11月30日证明,证明2004年武跃买王显俊0207号门市房,未办理过户,该证明中的购房时间及房屋编号有改动。2.2011年8月26日武跃与钱兴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武跃将0207号房屋以“壹拾壹万元伍仟元整”卖给钱兴国,约定要在当日交款。3.钱兴国与黄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证明双方约定钱兴国将0207号房屋以150000元卖给黄菊。4.2012年5月30日王显俊与黄菊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王显俊以150000元将0207号房屋卖给黄菊。5.丘(地)号75.5-1.0-82(1),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显俊,房屋坐落于市区民政委面积为52.84平方米商服房屋所有权证。6.2012年穆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王显俊一处商服房未用于经营,属个人居住的证明。7.田立亮购电收据。8.鞠凤珍供电明细。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菊所举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拍卖的(房产证号为0**191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显俊名下,案外人黄菊所举武跃的证明来证明王显俊将该房出卖给了武跃,但未提供武跃与王显俊对该房的买卖合同及武跃交足购房款的收据,只有武跃自己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武跃实际购买了该房。此后武跃将该房出卖给钱兴国只有买卖合同(证据2)复印件,无钱兴国向武跃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钱兴国购买了该房。案外人黄菊向钱兴国购买该房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据3),但仍无黄菊付清购房款收据,还不能证明黄菊购买了该房。王显俊将该房出卖给案外人黄菊只有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4),无黄菊向王显俊付清购房款收据,且证据4与证据1、2、3相矛盾,不足以证明王显俊将该房出卖给了案外人黄菊。证据7、8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黄菊占有了该房。即使证据7、8能证明黄菊占有使用了该房,则证据1、2、3、5彼此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与证据4相互矛盾,也不足以证明王显俊将该房卖给武跃,由武跃又卖给钱兴国,再由钱兴国卖给黄菊,更不足以证明王显俊将该房出卖给了案外人黄菊。案外人黄菊所举证据不充分且彼此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异议内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增进
审判员 郝桂菊
审判员 苏正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