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21民初2835号 原告康少兵,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二队074号。 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永刚,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二队072号。 被告杨睿峰,男,生于1991年8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盛世花园1-3-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发荣,男,生于1959年9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盛世花园1-3-302室。系被告杨睿峰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少兵诉被告平永刚、杨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娟,被告平永刚,被告杨睿峰委托代理人王新慧、杨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二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杨睿峰在为被告平永刚搭建彩钢棚时,因被告杨睿峰使用电焊作业不慎,从而引燃原告家中院内东墙南侧存放的芦苇,造成原告家中的部分芦苇被烧毁,墙面瓷砖脱落,铝合金门窗变形,玻璃爆炸的火灾事故。中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被告杨睿峰使用电焊作业不慎引起。此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4610元。现要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10元,其中,芦苇损失28210元,铝合金及玻璃5200元,装卸费及运费12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张,拟证实发原告家发生火灾的原因,以及火灾造成的原告芦苇帘子及部分窗门被烧毁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二份、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24吨芦苇花费32000元,拉运装卸芦苇费用1200元,更换铝合金门窗及维修费5200元的事实。 被告平永刚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我认为我是次要责任,我同意支付我应该承担的部分。 被告平永刚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微信截图八张,拟证实被告平永刚将彩钢棚的制作及安装承包给杨睿峰及杨睿峰同意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平永刚向杨睿峰支付1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一张,拟证实杨睿峰切门的事情发生在2017年12月20日的事实。 被告杨睿峰辩称,被告杨睿峰与被告平永刚系劳务关系,而且是基于朋友关系的相互帮忙,被告杨睿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家中的部分芦苇被烧,这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3461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15960元,这是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认定的损失数额,对此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原告方并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核定的财产损失额应该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睿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将芦苇放在易燃的地方,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杨睿峰与被告平永刚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存在劳务帮工的关系,所以被告杨睿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睿峰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杨睿峰收到被告平永刚1800元后用于购买材料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曹某某、肖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杨睿峰给被告平永刚搭建彩钢棚系无偿帮忙,提供劳务并购买材料搭建彩钢棚的事实。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一,被告平永刚、杨睿峰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二,被告平永刚无异议;被告杨睿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全是白条子和收据。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平永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杨睿峰认为聊天记录的确是被告杨睿峰与被告平永刚的聊天记录,但聊天内容是因为被告杨睿峰把被告平永刚的门给切断了,被告杨睿峰要赔偿被告平永刚门的事,与火灾的赔偿无关,该聊天记录根本不能证实平永刚和杨睿峰是彩钢棚制作及安装的承包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平永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杨睿峰无异议,但认为这1800元是2018年5月19日收到的,全部用于给被告平永刚购买材料。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平永刚向被告杨睿峰支付1800元的事实; 对被告平永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杨睿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杨睿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平永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平永刚向原告支付18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杨睿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系孤证,并没有办法证实二被告之间真实、完整的谈话,也不能证实是无偿帮忙的关系,对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肖某某当庭说是被告杨睿峰告诉他是免费帮忙,只是听说,并不在场,是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平永刚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睿峰为被告平永刚搭建彩钢棚及被告杨睿峰的职业为从事铝合金门窗、防盗窗、电焊制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睿峰为从事装潢、电焊职业。2018年5月24日18时00分许,被告杨睿峰在为平永刚搭建彩钢棚时,因使用电焊作业不慎,从而引燃原告家中院内靠东南墙堆放的芦苇,造成原告家中的部分芦苇被烧毁,部分门窗被烧毁的火灾事故。2018年6月7日,经中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18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原告康少兵家院内东墙靠南侧横梁下方;起火点位于东墙靠南侧横梁下方0.8米处;起火原因为被告杨睿峰使用电焊机作业不慎,从而引燃原告康少兵家院内东墙靠南侧下方处的芦苇所致。直接财产损失为15960元,无人员伤亡。
本院认为,被告杨睿峰为从事装潢、电焊职业的人员,在为被告平永刚搭建彩钢棚时使用电焊作业,应当预见使用电焊作业可能造成火星引燃周围物品,未采取防护措施而进行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平永刚明知原告家中存放芦苇,被告杨睿峰搭建彩钢棚时需要电焊作业而未能采取防护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杨睿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永刚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且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评估原告的具体损失,现中宁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5960元,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可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睿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172元(15960元×70%),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永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788元(15960元×30%)。
被告杨睿峰关于其与被告平永刚系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康少兵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1172元; 二、被告平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康少兵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杨睿峰负担200元,被告平永刚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顾学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萍 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