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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民终9936号

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安民、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安民;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9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28-58-17。

法定代表人:金士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哲,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民,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秋,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开发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安民、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业公司不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既然认定金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没有义务,却又判令金业公司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是错误的。杨安民买的是进道公司的房屋,买房时进道公司的房屋就没有产权证,杨安民对此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杨安民与进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就不应判令金业公司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杨安民辩称:杨安民诉请由进道公司与金业公司协助过户,不是一定要由金业公司直接过户给杨安民,也可由金业公司过户给进道公司,再由进道公司过户给杨安民,且杨安民同意承担两手过户的税费。进道公司二审未予答辩。杨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杨安民与被告进道公司于1998年5月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37号4-5-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原告杨安民与被告进道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37号4-5-2号(原金州区劳动小区14号4单元5楼2号)住宅**,面积1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共计162,900元。原告杨安民于同日向被告进道公司支付了房款。该房屋系被告进道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从开发单位被告金业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房,当时是在一份《商品房订购合同书》中购买4套房屋。现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进道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案涉房屋,且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义务,作为出卖方的被告进道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被告金业公司是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问题,被告金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亦无需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但案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为保障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金业公司应负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杨安民与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安民办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37号4-5-2号房屋(原金州区劳动小区14号4单元5楼2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杨安民名下;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进道公司从金业公司处购得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四处房屋,其中一处由进道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丛锋,丛锋于2006年6月20日与金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丛锋要求下,金业公司同意帮助丛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金业公司、丛锋双方各承担50%,但丛锋需组织协调原购房户及有关各户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各户本人承担。杨安民主张上述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原购房户及有关各户指包含杨安民在内的其他三户从进道公司购房的购房人。金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金业公司出售给进道公司,进道公司又转让给杨安民。进道公司已向金业公司支付购房款,杨安民又已向进道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进道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杨安民占有使用多年,金业公司理应协助进道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再由进道公司协助杨安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杨安民表示其同意承担两次过户登记的买卖双方应承担的全部税费,本院予以照准。至于金业公司主张杨安民自进道公司购得的是房屋使用权,杨安民无权取得房屋产权一节,

本院认为,进道公司与杨安民签订协议书并未约定杨安民仅购得房屋使用权,更为重要的是,金业公司在其与丛锋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承诺将协助杨安民等四户购房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金业公司主张杨安民仅购得房屋使用权,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37号4-5-2号(原金州区劳动小区14号4单元5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登记至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名下后,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协助杨安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杨安民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大连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张 钱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