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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7民初3104号

李治勇与孙秀侠、刘贺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治勇;孙秀侠;刘贺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7民初3104号

原告:李治勇,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孙秀侠,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刘贺天,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李治勇与被告孙秀侠、刘贺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勇、被告刘贺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74元、护理费51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559.7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杨国策均系迁西三抚公路收费站疏导员,2018年3月14日17时,被告孙秀侠驾驶×××小轿车经过收费站时,与杨国策因交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孙秀侠强行推开挡车杆,被告刘贺天欲驾车强行通过,原告上前阻拦,汽车撞到了原告腿部。随后被告孙秀侠对原告进行推搡,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共住院5天。被告孙秀侠未作答辩。

被告刘贺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的药品和本次受伤没有关系,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该有,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7时,被告孙秀侠驾驶×××车辆经过迁西县三抚公路收费站时,因交费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杨国策发生口角后,强行推开挡车杆,随后刘贺天欲驾车强行通过,撞到了上前阻拦的李治勇腿部,之后孙秀侠对李治勇进行推搡,致使李治勇倒地受伤。李治勇受伤后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8日在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5月14日,迁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秀侠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李治勇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0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40元/天×4天),共计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等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秀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被告孙秀侠、刘贺天侵害原告李治勇造成人身伤害,对原告李治勇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以被告孙秀侠、刘贺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治勇的损失为3209.03元(医疗费30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孙秀侠、刘贺天应赔偿2567.22元(3209.03元×8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侠、刘贺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治勇损失合计人民币2567.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治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秀侠、刘贺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