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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民辖148号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佑春、刘元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佑春;刘元三;刘志军;周辞春;赵小玲;彭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2民辖148号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经开区德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W233T。

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系董事长。

被告:周佑春,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刘元三,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周辞春,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赵小玲,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彭斌,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佑春、刘元三、刘志军、周辞春、赵小玲、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佑春以进货、扩大经营少资金为由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现已合并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直接称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6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了其它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佑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元三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周佑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赵小玲、刘志军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周佑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佑春、赵小玲、刘志军等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赵小玲、刘志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周佑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借款到期后,2016年8月30日,被告周佑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被告赵小玲、彭斌、刘志军、周辞春出具《展期贷款保证承诺书》继续为周佑春的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告赵小玲、刘志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对周佑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赵小玲、周佑春、刘志军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联保贷款风险共担承诺书》,三户自愿对联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周佑春、刘元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万元,利息15850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志军、周辞春、赵小玲、彭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怀化市金融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特向本院申请管辖权转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地域管辖,属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鉴于该院案件较多的实际,为切实维护良好金融秩序,积极化解银行金融风险,依法及时审理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定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家红

审 判 员  肖光申

审 判 员  蒲少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向杉杉代理

书记员  陈星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