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81民初6890号
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希三,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一公司)与被告李希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希三支付原告山东三一公司首付款42.459万元和违约金15.7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告山东三一公司与被告李希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希三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标准的标的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希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山东三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山东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李希三与山东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希三以315万元的价格购买山东三一公司型号为SY5388THB-46的泵车一台,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3万元,首付10%即31.5万元发货,另10%首付款自货到后分六个月按月均付,余款办理八成四年按揭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李希三于2011年3月31日向山东三一公司支付首付款17万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3万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首付款0.541万元,剩余首付款42.459万元至今未付。山东三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希三交付泵车。
本院认为,山东三一公司与李希三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山东三一公司依约向李希三交付泵车后,李希三未按约定支付全部首付款,现山东三一公司要求李希三支付剩余首付款42.459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5.7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希三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向山东三一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六计算所得数额已超过合同金额315万元的5%计15.75万元的限额,故原告按照15.75万元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42.459万元及违约金15.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被告李希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本华
人民陪审员 李良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