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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执215号之一

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进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38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5218元,以上共计30289068元及利息(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因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查封物向本院提起评估拍卖申请,故本院未对查封财产进行司法处置。本院经查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及车辆管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冻结、控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文浩

代理

审判员  岳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