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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5335号

艾光华与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6-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光华;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335号

原告:艾光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光华与被告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信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光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莉莎、被告富邦信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定163万元(其中,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差额3万元整;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为16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公司大量员工进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45万元、115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然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富邦信德公司辩称,第一、富邦信德公司与艾光华并无借贷合意,出借的款项也并未向富邦信德公司支付,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1.艾光华提起的四笔借款较为巨大,但均未与富邦信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虽然2013年10月24日25万元借款及2013年12月10日15万元借款写明转入公司建行卡,但公司并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2013年12月31日45万元以及2014年6月16日115万元同样未进入公司账户。上述四笔借款均未实际向公司支付,双方无借贷合意,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3年12月31日45万元借款及2014年6月16日115万元,该两笔借款的附注内容是三股东借款,收款账户是付娆建行卡,不能证明富邦信德公司与艾光华之间有借贷合意,上述借款主体是富邦信德公司三股东,富邦信德公司并未参与借款活动,也不享受利益。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艾光华应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主张权益。第二、艾光华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艾光华所主张的四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艾光华无权主张相应利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艾光华曾为被告富邦信德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4日,富邦信德公司向艾光华出具收据(编号:0102825),载明:“艾光华转入公司建行卡现金,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备注为借款”并加盖富邦信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凌永红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2与10日,富邦信德公司向艾光华出具收据(编号:0118665),载明:“艾光华转入公司建行卡现金,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备注为借款”并加盖富邦信德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31日,富邦信德公司向艾光华出具收据(编号:0118601),载明:“艾光华转入付娆卡(尾号4000),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备注为三股东借款”并加盖富邦信德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16日,富邦信德公司向艾光华出具收据(编号:0053288),载明:“艾光华转入付娆建行卡(尾号4000),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备注为三股东借款”并加盖富邦信德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四笔款项共计200万元。 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付饶转账4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付饶转账115万元;2.2014年2月10日、3月3日、4月1日、5月4日、6月3日,付饶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每次金额均为21250元,其中4月1日转款备注“3月利息”,5月4日转款备注“4月利息”,2014年7月2日,付饶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35625元,8月1日转款50000元,9月1日转款50000元,12月1日转款90000元;3.付饶系被告公司员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饶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明细,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4月1日转账给赵虹、李继喜、邵新华的备注为“3月信德借款利息”,2014年4月15日转账给陈思静,备注为“富邦信德5000万借款利息”,2014年5月4日转账给艾光华、袁向东、李弘、张杰平、郑先伟、郑小波,备注为“4月利息”,同日转账给赵虹,备注为“4月富邦利息”,转账给邵新华,备注为“4月富邦信德利息”等等。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并未实际向富邦信德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其次,借款并未约定收取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艾光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付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备注为“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这一行为是认可的,而且根据银行流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付饶转账4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付饶转账115万元,公司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经载明上述两笔转账至付饶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视作对收到原告转款的认可。此外,根据付饶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明细,付饶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其银行账户存在大量的往来款,显然不合常理,加之多笔交易均备注为“利息”或“富邦信德利息”,由此可推断付娆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系富邦信德公司。对于被告主张的编号为0118601和0053288两张收据备注为“三股东借款”,

本院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出具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将这两笔款项转入被告认可的银行账户内,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有《收据》、银行流水等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2月10日、3月3日、4月1日、5月4日、6月3日,付饶尾号为4000的银行卡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每次金额均为21250元,其中4月1日转款备注“3月利息”,5月4日转款备注“4月利息”。由此可见,双方在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2014年6月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5万元(25万+15万+45万),根据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计算出月利息为2.5%。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5万,根据被告支付的6、7、8三个月的利息,同样可计算出月利息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签订利息。”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自然人,被告为法人单位,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被告应当支付12万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9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差额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光华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光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年30日期间的利息差额3万元; 三、被告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光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艾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40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信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霖

人民陪审员  傅蜀成

人民陪审员  彭继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