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8刑更507号 罪犯何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三监区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大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7月6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何磊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560.04分,获表扬5次,考核性计转表扬2次,被评为2017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何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5年9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杨 波
代理
审判员 管仁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