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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9民初11367号

高玉春与刘宝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玉春;刘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9民初11367号

原告:高玉春,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刘宝华,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高玉春与被告刘宝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餐饮费8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餐饮经营户。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餐饮部就餐,当时因资金紧张共拖欠原告餐饮费1039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款2000元,下欠839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现在无下落且无人接收传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玉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紫睿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法信超链:案例1篇裁判155085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