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5233号
原告:胡秀英,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聪,浙江方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宗萍,浙江方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应虎。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如。 原告胡秀英与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劵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胡秀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胡秀英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波
审 判 员 周寓先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