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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2民初4843号

利川乾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谭程、谭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川乾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谭程;谭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2民初4843号

原告:利川乾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城郊村**解放六巷**(民主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794N8K。

法定代表人:何青,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程,男,生于1994年4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谭云,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乾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乘科技公司)诉被告谭程、谭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谭程、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乘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20%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从事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企业,2017年3月4日,原告根据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谭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8%,按月付息,按期还本;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谭程支付15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本息;到2018年6月8日,被停止支付利息。2017年3月4日,被告谭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被告谭云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以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谭程、谭云辩称,原告是以居间人的身份掩盖违法放贷的事实,所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其借款及利息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如果支持还款,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作本金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被告谭程与案外人杨佩邑以及原告乾乘科技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为谭程,出借人为杨佩邑,居间服务人为利川市乾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4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7年9月4日为借款到期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约定居间服务费为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居间服务人支付人民币500元/月作为财产管理费用,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借款经办人为何青,2017年3月8日,原告乾乘科技公司通过利川市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谭程转账支付借款97000元,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从100000元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6个账户管理费3000元。《个人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案外人(出借人)杨佩邑与本案原告乾乘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佩邑将出借给谭程借款的所有债权(含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转让给乾乘科技公司,同时约定,乾乘科技公司直接向谭程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同日,乾乘科技公司与谭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谭云为《个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谭程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谭程依约向原告乾乘科技公司支付了15个月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审理中又查明,原告乾乘科技公司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第八条(8.5项)约定: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期间,乾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借款人谭程发出了债务转让通知,庭审中,担保人谭云对借款人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个人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手机信息发送照片、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程与案外人杨佩邑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谭程与杨佩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协议约定,谭程在不履行约定支付本息的情况下,杨佩邑将其债权转移给乾乘科技公司,由乾乘科技公司向债务人谭程主张债权,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乾乘科技公司与杨佩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有效,即乾乘科技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谭程主张债权,系本案适格主体。从本案实际产生债权债务的经过来看,借款的实际提供人系原告乾乘科技公司,借款人系谭程,双方形成事实借贷关系,从履行还款情况来看,被告谭程一直向原告乾乘科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谭程以行为表明对案外人杨佩邑将其债权转让给乾乘科技公司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谭程以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谭程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97000元,收取被告谭程财产管理费3000元,应计作其他费用,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原告乾乘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谭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与被告谭程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罚息及其他费用(管理费、律师费等),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乾乘科技公司与被告谭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谭云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乾乘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谭云对谭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乾乘科技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谭云对上述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乾乘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程、谭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双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敬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