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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4824号

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孙振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孙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4824号

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振涛,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史瑞霞,女,汉族,1982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孙振涛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诉被告孙振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被告孙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赔偿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和培训费壹万柒仟柒佰五元整(¥17750元)及版面费捌佰元整(¥8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洛阳市事业单位合同制雇员《聘用合同书》,2014年9月30日双方还签订了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的协议(有证为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晋升中级以上(含中级)的卫生技术人员服务期限为10年;凡有甲方(原告)出资进修培训的,乙方(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按培训、培养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10%的比例偿还甲方(原告)培训费;服务期未满10年离院者,需赔付总金额10万元人民币,每满一年递减壹万元。这是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事项,现被告在合同期满未满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解除约定和合同,该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而今天被告突然提出单方离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退还合同期内的业务进修费和版面费18550元整人民币及服务期未满10年的赔付金67000元整人民币,但被告只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和约定,又不愿承担和退还上述费用,原告还到洛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上述费用,但仲裁委说这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让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把被告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够以本案事实、合同、协议约定为根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判决此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振涛辩称:

一、《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因加重我方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而无效。(一)《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属于格式条款。1.该约定事项在签订以前就由医院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2.该约定事项在订立时未与答辩人协商,内容定型,条款不能改动,普遍适用于该院一切要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3.约定事项院方的相对人即该院一切要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在订该约定事项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约定事项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约定事项就是属于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且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二)《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因加重我方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而无效。1、约定事项没有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约定事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3、约定事项明显不公平、不合理。4、约定事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通过上述分析,对照法律规定,《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且该约定事项因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三)版面费800元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二、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答辩人工作12年,被答辩人仅和答辩人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也不和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答辩人不给答辩人缴纳养老金长达11年零七个月。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十项劳动报酬达26000多元。因被答辩人严重侵犯答辩人多项合法权益而致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错在被答辩人。

三、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服务超过了10年,不应再予以赔偿。虽然《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是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但《聘用合同书》上已记载答辩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6年7月,在被答辩人单位连续服务时间至2018年2月7日,服务时间长达11年零七个月,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服务超过了10年,不应再予以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据《聘用合同书》,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服务超过了10年,不应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孙振涛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处入职,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洛阳市事业单位合同制雇员聘用合同书》,孙振涛被聘为专业技术人员,在医疗部门从事临床岗位的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前述聘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合同,孙振涛仍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为该医院的正式在编人员。2014年9月30日,孙振涛晋升为主治医师,另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甲方)与孙振涛(乙方)签订了《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主要内容如下:1、晋升中级以上(含中级)的卫生技术人员服务期限为10年,服务期限从聘任时间开始计算;2、凡有甲方出资进修培训(含公费派遣出国、出境进修培训)学历培养、职称培养,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乙方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按培训、培养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10%的比例偿还甲方培训费用(包括学杂费、学习期住宿费、交通费、工资、福利等);3、服务期未满10年离院者,需赔付总金额十万元,每满一年递减壹万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孙振涛在北京安定医院进修学习,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其支出进修费17750元;另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孙振涛缴纳版面费800元。2018年1月23日,孙振涛向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交辞职申请,于2018年2月离职。2018年3月26日,孙振涛因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其办理辞职相关手续等。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15日做出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孙振涛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孙振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在十五日内为孙振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支持了孙振涛的部分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8年6月21日,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当日,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中约定晋升中级以上(含中级)的卫生技术人员服务期限为10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前述《约定事项》中“服务期未满10年离院者,需赔付总金额十万元,每满一年递减壹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振涛支付赔偿金6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第八款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双方签订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晋升职称卫生技术人员约定事项》中载明“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乙方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按培训、培养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10%的比例偿还甲方培训费用(包括学杂费、学习期住宿费、交通费、工资、福利等)。”2016年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孙振涛在北京安定医院进修学习支出进修费17750元;2018年1月被告孙振涛提交辞职申请,并于2018年2月离职。根据前述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孙振涛应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10%的比例向原告偿还培训费,为17750元×(1-10%)=15975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版面费8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培训费用且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培训费1597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振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代理

审判员  李改飞

人民陪审员  沈鹏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