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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5民初2855号

曹瑞华与石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瑞华;石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5民初2855号

原告:曹瑞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被告:石建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曹瑞华与被告石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以欺诈手段同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返还购车价款8800元,赔偿保险费2023.70元、修车费300元、验车费285元,共计11408.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夏春峰介绍,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于建国的五菱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出卖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支付车价款8800元,被告将车交付了原告。原告购后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保险费、验车花费285元,修车花费3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到乐亭县车管所要求验车过户时,车管所告知该车不能检验过户,原因是原车主于建国已补换了新的行驶证,原告持有的行驶证已作废,至此,原告方知上当,被告卖车时隐瞒了行驶证已作废的事实,将作废的行驶证交付原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诚实守信,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返还购车款8800元,赔偿保险费、修车费、验车费等经济损失2608.70元。 被告石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原告曹瑞华与被告石建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8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五菱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与价款均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自协议签订并交付车辆之日,该车所有权及一切权益归原告承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于建国。原告为×××号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023.71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到乐亭县乐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测,因审核未通过得知其持有的×××号车辆行驶证编号与登记不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买卖协议、乐亭县乐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军作为该车的出卖人,应保证该车的完整所有权和处置权,现由于被告隐瞒行驶证编号与登记不符的事实,使得×××号车辆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曹瑞华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购车款8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号车辆的买受人,居于对车辆使用的目的而为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支出的保险费,因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费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原告应返还车辆及随车凭证,并对该车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张返还修车费300元,仅提供现金收据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返还验车费285元,因其提供的发票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曹瑞华与被告石建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石建军返还原告曹瑞华购车款8800元、保险费2023.70元,合计人民币10823.70元;原告曹瑞华返还被告石建军×××五菱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及随车凭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建军负担38元,由原告曹瑞华负担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冬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