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22民初2973号
原告:张仲华,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高青县。
原告:王超,男,汉族,1992年12月31日出生,住高青县。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波,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张仲华、王超与被告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张仲华、王超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仲华、王超撤回对被告申波的起诉。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