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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0376号

刘海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0376号

原告:刘海龙,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7781180W。

负责人:董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菊、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52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海龙所有的鲁Q×××××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145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2018年2月1日7时15分许,张玉前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10国道事故地点时,与唐洪杰驾驶的电动四轮相撞,后与行人唐秀芬相撞,致人员受伤及车某。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待核实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为电动四轮车,原告的损失还应当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保险限额。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评估认定,鲁Q×××××车维修费为132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并预交评估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的修复费用为1172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7500元,提交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9000元施救费发票中已经包含拖车费用,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施救明细证实其支出施救费的合理性,因此对于9000元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并且7500元拖车费已经包含在9000元之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的修复费用为11720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23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本院未采纳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9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7500元,因被告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且无施救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还应当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保险限额,该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海龙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2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海龙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7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海龙施救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共计1272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刘海龙账户(户名:刘海龙,账号:62×××05,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2元;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