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民初1642号
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桂林市穿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337205。
法定代表人:宾恩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龙,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978元及违约金302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止按每日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水康城”楼盘20栋2单元5楼1号。2007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违约金,经多次催交,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甲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采取其他措施强制执行,甚至提起诉讼。2014年8月22日与碧水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7年8月21日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现被告拖欠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共4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同面积125.12平方米,产权面积126.41平方米,每月物业费126.41x2=151.69元,共6978元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12907元(原告自愿主张3022元)。原告多次以粘贴通知、物业管理电话通知、电信通知等形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更好的搞好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信息;证据3、明细表,证明被告接受产权证的事实;证据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5、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017年8月21日的续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证据6、发票,证明被告缴费情况,2015年2月4日被告缴纳2014年1月-8月的物业费708元;证据7、通知、照片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证据8、协议复印件、发票,证明被告邻居陈艳按新的合同进行缴费的事实;证据9、明细,证明被告欠费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结果。 被告张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被告欠交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在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交纳。被告产权证显示其建筑面积为126.41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服务费取整数6978元(126.41平方米×1.2元/平方米×4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9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物业服务费的30%确定违约金取整数2093元(6978元×3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飞龙支付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6978元及违约金2093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飞龙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熙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