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8034号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茂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宇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季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夏海英,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军、夏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车款人民币221363.88元及其垫资费10489.5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暂从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2018年7月3日,要求被告支付到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军、夏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季军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军因购买车辆委托并通过原告为其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分期付款。原告在被告季军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季军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时,原告不需被告季军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季军应在原告垫付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自垫付日起按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垫资费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若因被告季军未及时交付贷款等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季军负责,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季军负责赔偿。当被告季军连续/累计一期出现逾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即可要求被告季军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季军也无条件同意提前结清该笔贷款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军若违反本合同或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原告无需被告季军同意可以采取任何认为适当的方式避免或追索损失,包括起诉或直接自行收回车辆以抵偿相应债务。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皆由被告季军承担。被告夏海英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季军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被告季军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军因购买比奔驰牌汽车向杭州联合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31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季军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杭州联合银行依约放款,然被告季军未按期归还分期债务,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4日共分九次代被告季军向杭州联合银行垫付了221363.88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221363.88元;
二、被告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489.5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夏海英对被告季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6元,合计4211元,由被告季军负担,被告夏海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季军、夏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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