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1民初3472号
原告:刘盼晨,女,2017年5月1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暨
原告:刘某,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包水清,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葛荣华,女,1963年7月13日生。 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悦、刘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智勇,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
负责人:廖太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诉被告谢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刘晓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悦、刘骏、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0时左右,被告谢智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致218省道于都县岭背镇金溪村路段一弯道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葛远明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车载原告爱人包淑婷及其9个月的女儿刘盼晨)相撞,造成包淑婷、刘盼晨浑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于公交认字第20180209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淑婷、刘盼晨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治疗,包淑婷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左颞部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包淑婷经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医院要求术后卧床休息6周,6周后可逐渐坐起,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决定能否负重。包淑婷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身体健康受损,无法照顾年幼女儿,更因女儿受伤造成的智力退步,发育放缓、偏瘫以及后续长期的康复治疗造成心理压力过大,严重损害身心健康,后于5月15日被诊断患有右乳癌,经治疗无效于5月24日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依诉求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谢智勇驾驶的肇事车险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款,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了9874元;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预留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包淑婷因自身患有癌症治疗未愈导致死亡,故为其治疗癌症所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的损失也不应计算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之内。 被告谢智勇未作答辩。 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对被告谢智勇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谢智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致218省道于都县岭背镇金溪村路段一弯道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葛远明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车载包淑婷、刘盼晨)相撞,造成葛远明、包淑婷、刘盼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淑婷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26日出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卧床休息6周,6周后可逐渐坐起,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决定能否负重下地活动。包淑婷出院后,于5月15日被诊断患有右乳癌,经治疗无效于5月24日死亡。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 再查明:包水清(1963年3月22日生)与葛荣华(1963年7月13日生)系夫妻关系,与包淑婷系父女、母女关系。包淑婷生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盼晨。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谢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谢智勇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智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先行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智勇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经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48916.53元(含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医疗器具费750元,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护理费10122.7元(144.61元/天×70天),6、误工费11941.65元(113.73元/天×105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3310.88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损失10000元(已垫付)、护理费10122.7元、误工费11941.65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32564.35元,原告剩余损失40746.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款项的抗辩意见,因该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赔偿限额全额垫付给本案原告,本院无法再行分割、预留,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对包淑婷的护理期及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包淑婷术后需卧床休息6周,6周后方可逐渐坐起,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才能决定能否负重下地活动,可见包淑婷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负重下地活动,原告据此要求按108天计算误工期属合理请求,但鉴于包淑婷于5月24日因乳癌死亡,故包淑婷的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包淑婷死亡之日(2018年5月24日)止,即105天,根据以上医嘱,本院酌定包淑婷的护理期为70天。 综上所诉,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2564.35元(被告人民财保宁都支公司为包淑婷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扣除),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40746.5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人民币2256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人民币4074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33.5元,由原告刘盼晨、刘某、包水清、葛荣华负担513.5元,由被告谢智勇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刘晓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
书记员 肖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