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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5329号

郭中才与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中才;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5329号

原告:郭中才,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灵,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加州阳光新城群楼(兴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直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中才诉被告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宁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才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海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35万元,并支付利息60675元(2018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另行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投资与周红云、罗均明共同经营凯里市红星美凯龙项目,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原告退出该项目,三方核算后,周红云、罗均明应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180万元。2017年5月5日周红云、罗均明与被告海宁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周红云、罗均明的对外债务,由被告海宁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周红云、罗均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周红云、罗均明、被告签订《委托支付确认函》,确认周红云、罗均明欠原告的180万元,由被告海宁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4日,被告海宁公司出具《欠条》对本案欠款180万元进行确认,并承诺分三期偿还给原告,即2017年9月5日前偿还45万元,2017年10月5日前偿还45万元,2018年1月5日前偿还90万元。被告仅存2017年9月5日偿还第一笔款项45万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持续受损,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1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共计60675元,2018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另行计算。故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件、委托支付确认函、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会议纪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其诉请事实成立,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24%主张。被告海宁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中才与被告海宁公司与周红云、罗均明因四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事项,于2017年8月28日,以海宁公司为甲方、周红云为乙方、罗均明为丙方、原告郭中才为丁方,四方签订《委托支付确认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1、收购协议标的转让总价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对外债务8674.67万元,即由甲方替乙丙两方直接支付给瑞腾公司和鸿云房开于2017年6月21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2、根据2017年8月16日乙、丙双方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确认,2017年6月21日前瑞腾公司、鸿云房开所欠的对外全部债务由甲方应支付乙、丙双方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给丁方。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丙两方在担任瑞腾公司、鸿云房开股东期间,瑞腾公司和鸿云房开共计欠丁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该债务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2、乙、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丁方,该笔款项从甲方应支付给乙丙方的《股权收购协议力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当中扣除,直至乙、丙方所欠丁方的全部欠款归还完毕,具体支付方式由甲、丁方两方自行协商。原告与周红云、罗均明均在该确认函中签名,被告海宁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在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我公司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与周红云、罗均明、郭中才四方签订的《委托支付确认函》所约定的付款事项,现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欠款人)欠郭中才(收款人)未付款1800000.00元,付款时间为:1、第一次付款在2017年09月5日前付总款25%,即450000.00元。2、第二次付款在2017年10月5日前付总款25%,即450000.00元。3、第三次付款在2018年01月5日前付总款50%,即900000.00元。以上每次款项付清后4个工作日内,由收款人按原工程合同约定将国家正式发票交至收款人处,否则后期款项将延期支付。”被告海宁公司并在该欠条中落款及首部等三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次日即2017年9月5日,海宁公司按约通过转款方式支付了原告总欠款的25%即450000.00元。余款1350000.00元未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后,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所有款项按时支付,我公司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与周红云、罗均明于2018年12月28号对此事进行商议,达成以下决议:

一、第一次支未付25%,在2018年元月15号之前支付;

二、第二次支付25%,在2018年元月30号之前最少支付25%的一半(12.5%);

三、第三次支付余款,在2018年5月20号之前支付,如未支付余款,按2分月息计算,从2018年元月5号开始计算。”该会议纪要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其他债权人参加及签名,但无周红云、罗均明签名,原告亦未参加及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海宁公司与原告郭中才及案外人周红云、罗均明四方就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债权债务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委托支付确认函》,确认周红云、罗均明将其对原告郭中才的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进行确认且已实际部分履行,视为对本案原告涉案债务的认可,且该确认函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照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付款项13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事项,系依据被告的会议纪要内容,因该会议纪要仅系被告的内部决定,原告并未参加亦未在会议纪要中签名,不足以说明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对原、被告之间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被告未偿付原告涉案款项导致原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受损的事实,本院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作为计违标准,并据被告欠条承诺且原告认可的分段付款期限计算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10月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450000.00元×6%÷12月×10月+450000.00元×6%÷12月÷30天×26天=24450.00元,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为:900000.00元×6%÷12月×7月+900000.00元×6%÷12月÷30天×26天=35400.00元,两项合计598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35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9850.00元(2018年9日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付)。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12.00元,由被告贵阳浙商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