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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4民初321号

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与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9024民初321号

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中环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6MA5RFB4T5A。执行事务合伙人:海南聚联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伦,该公司法务。

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绍华。

被告: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军屯,住所地儋州市那大军屯区向阳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绍华。

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盈中心)与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斯公司)、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海斯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盈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海斯公司、儋州海斯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818万元,本息共计1068万元,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儋国用(峨蔓)字第8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96.25㎡房产所有权[儋(峨蔓)房字00001、00002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儋工商押字第壹拾叁号抵押物登记证];

四、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如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临农专)农银借字(2000)第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利率为年息7.839%,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临农专)农银抵字(2000)第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第二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儋国用(峨蔓)字第8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96.25㎡房产所有权[儋(峨蔓)房字00001、00002房屋所有权证]及动产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儋州市房那大他字第0105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儋工商押字第壹拾叁号]抵押物登记证,当日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南海斯公司放款250万元。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50万元、利息818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共计1068万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绍华于2008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务。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还于2009年8月7日、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12月23日登报公告催收,但被告仍旧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7年5月12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上述债权本息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5月27日与原告在《海南日报》发布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实及进行催款。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依法应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聚盈中心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2016年9月9日海南日报、2017年5月27日海南日报,证明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受让取得本案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证据二、农银借字2000第3号《借款合同》、农银抵字2000第3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向农行临高县支行借款2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839%,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农行临高县支行向被告放款250万元;证据三、儋州市房那大他字第01057号房屋他项权证、儋工商押字第壹拾叁号抵押物登记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清单一份、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抵押承诺书、抵押声明各一份,证明证实第二被告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所有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证明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海南日报催收公告4份,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农行临高县支行向被告多次催收。对原告聚盈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海南海斯公司、儋州海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9月18日,被告海南海斯公司与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了(临农专)农银借字(2000)第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海斯公司向农行临高支行借款250万元整用于种植椰子;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839%,按季付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000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同日,被告儋州海斯公司与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临农专)农银抵字(2000)第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儋州海斯公司以其自有的儋国用(峨蔓)字第8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儋(峨蔓)房字00001、00002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并以儋州海斯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力变压器壹台、NR-A101增氧机陆台、NR-A102增氧机陆台、8寸水泵壹台、6寸水泵叁台、深井泵壹台、萝茨转风机贰台NR-A101、8DC81A120KW/150KVA三菱柴油发电机组壹套、6“RVC管、8”PVC管主供水管道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抵押均于2000年9月19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儋州市房那大他字第01057号)、机器设备于2000年9月9日在海南省儋州市行政管理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儋工商押字第壹拾叁号)。借款到期后,海南海斯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也未按时偿还。农行临高支行多次向海南海斯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海南海斯公司最后一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盖章是2008年5月28日。2009年8月7日、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12月23日,农行临高支行登报催收。201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农银处委批转第004号),将包括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的权利整体转让给信达海南分公司,协议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海南分公司,其中本案被告公告的本金为250万元。2017年5月12日,信达海南分公司与聚盈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包括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的权利在内的、截止2017年2月28日账面金额为167774.40万元的债权。合同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聚盈中心,其中本案被告公告的本金为25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聚盈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儋州海斯公司名下,儋(峨蔓)房字00001、00002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儋国用(峨蔓)字第8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保全裁定书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给被告海南海斯公司、儋州海斯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海斯公司公司拖欠农行临高支行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聚盈中心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告海南海斯公司。因此,原告取得该笔债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催收后仍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的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可以主张利息的范围问题。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人即被告海南海斯公司虽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规定的“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该《会议纪要》也适用于本案债务人。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即不能将应付未付利息作为计算基数再计算利息收取复利。故基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性,本案的受让人即原告聚盈中心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对于其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当计付至何时的问题。《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聚盈中心从信达海南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因此,本院支持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利息的截止日为2017年5月12日。(三)关于本案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本案被告海南海斯公司未偿还过利息。故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日2000年9月18日开始至债权受让日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鉴于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是2005年9月18日,从2000年9月18日起止2005年9月18日属于借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9%计收利息,即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以2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7.839%计息;200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应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即200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以2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二、关于原告聚盈中心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海南海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聚盈中心主张就已经设置抵押的用于抵押的儋国用(峨蔓)字第8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儋(峨蔓)房字00001、00002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并以儋州海斯公司所有的电力变压器壹台、NR-A101增氧机陆台、NR-A202增氧机陆台、8寸水泵壹台、6寸水泵叁台、深井泵壹台、NR-A10萝茨转风机贰台、6“RVC管、8”“RVC管主供水管道陆佰捌拾米、8”RVC管主供水管道陆佰捌拾米、8DC81A120KW/150KVA三菱柴油发电机组壹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聚盈中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聚盈中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海斯公司、被告儋州海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聚盈中心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聚盈中心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以2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7.839%计息;2005年9月19日起止2017年5月12日以2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三、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以上到期债务时有权对被告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儋国用(峨蔓)字第8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儋(峨蔓)房字00001、00002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电力变压器壹台、NR-A101增氧机陆台、NR-A202增氧机陆台、8寸水泵壹台、6寸水泵叁台、深井泵壹台、NR-A10萝茨转风机贰台、6“RVC管、8”“RVC管主供水管道陆佰捌拾米、8”RVC管主供水管道陆佰捌拾米、8DC81A120KW/150KVA三菱柴油发电机组壹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次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儋州海斯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玲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善宇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丹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