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3民初2076号
原告:包金莲,女,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
负责人:曾家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业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包金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毅,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7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3280.6元,合计107030.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0时3分,包金莲驾驶电车与王永宁驾驶的桂K×××××号车在博白县城区手车行门前发生碰撞,致使包金莲受伤住院。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包金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人身损害程度八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67950元,精神抚养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280.6元(到定残疾之日共239天,已赔偿35天,按农牧渔114元/天计)以上合计107030.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与侵权人王永宁达成调解,特此仅起诉保险公司请求以上赔偿项目。 原告包金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3日10时3分,包金莲驾驶电动车与王永宁驾驶的桂97033号车在博白县城区手车行门前发生碰撞,致使包金莲受伤住院,王永宁负事故主责;4、出入院记录;5、CT检查报告单,证据4-5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桂K×××××驾驶员王永宁达成调解;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 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
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
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前期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10774.3元至王叙安账户;
三、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1:误工费认可11970元。误工期鉴定为170天,前期我司已赔付住院35天及出院后30天共65天的误工期,现剩余105天,114元×105天=11970元。2、伤残赔偿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交通费: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进行举证,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金,重新鉴定后进行核定。
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证据有: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我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分部误工费、护理费10774.3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原告包金莲驾驶玉林V8M49号电动车搭乘当事人包启侨沿博白县城区绿珠大道西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0时3分许行驶至手行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方掉头由当事人王永宁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包金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永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金莲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7年11月7日,住院36天,出院诊断: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脑震荡;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顶部头皮血肿;6、地中海贫血;7、腹部闭合性损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包金莲与王永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王永宁赔付包金莲的损害赔偿合计45000元,含:包金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即时付清,就此结案,互不追究。若当事人包金莲伤情达到残疾,由包金莲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领取残疾部分所有的赔偿金。2017年11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事故涉及的另一赔偿权利人包启娇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包启娇亦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其损失己得到了赔偿,并约定互不追究。 2018年5月9日,原告包金莲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和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5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包金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致骨产道破坏,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第5、8、6、3)条款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包金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保守治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条款之规定,其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费为伤后至评定前一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 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叙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项目的10774.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原告的各项诉求问题,参照2018年6月8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计算:1、残疾赔偿金67950元(11325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0元(酌情);3、误工费19608元[(误工期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38天-已赔偿66天)×农林牧渔业114元/天=1960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与陪护人往返客观发生费用予以支持)。1-5项合计105458元。 因桂K×××××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剩余限额(110000元-10774.3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225.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支付10774.3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232.3元(105458元-99225.7元),依法应由侵权人王永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王永宁已协议赔偿并约定就此互不追究,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对交通费、诉讼费所作的辩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225.7元给原告包金莲; 二、驳回原告包金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金莲负担90元,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负担11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40元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懋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华保
书 记 员 吴思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