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283民初7867号

7867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7-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3民初7867号

原告: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南侧王卜庄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庆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其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津0115民初4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津01民辖终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上述管辖权裁定。2018年8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增、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9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天津市宝坻区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T-100型号塑料成型机2台,被告负责将机械设备运送至原告住所地,总价230000元,预付款30%96000元,余款70%161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特别约定:余款10%即23000元待调试结束后全部结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依约向被告电汇预付款6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塑料成型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预付款69000元,被告却百般拖延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当时先约定预付款30%,余款70%合格后全部结清,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又再次协商,对合同第四条进行了变更,将后续货款改成:送货时再付60%,余款10%在安装调试结束后结清。被告的委托代表人陈其军在原合同备注一栏书写“余款10%即23000元整调试结束全部结清,陈其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加工好的设备通知原告给付60%的货款,但原告却拒绝按修改后的合同给付,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发货。同时原告又告知被告不要所订设备了,让被告卖掉,所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设备,是原告单方拒绝收货、拒绝支付货款造成的,责任全在原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是定制设备,也没有人要,现在设备仍然在被告的工厂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被告的损失。2、原告是在2015年5月11日支付的预付款,但却在2018年9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返还预付款应当在2017年5月11日前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天牌ZT-100型号塑料成型机2台,总价2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96000元整,余款70%,即161000元整。需方对机器验收合格全部结清。”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0工作日内。”运费承担为:“供方承担,需方负责联系物流。”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军在合同主文下方进行了备注:“余款10%即贰万叁仟元整,安装调试结束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电汇预付款69000元。截止目前,案涉供销合同所涉2台塑料成型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亦未支付被告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成型机,双方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距合同指定的交货时间已逾3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产品,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已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审理中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是究竟是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违约责任的争议,实质在于双方对有无变更付款方式的分歧。案涉合同主文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预付款30%,余款70%在需方对机器验收合格全部结清。对陈其军在合同主文下方备注的“余款10%即贰万叁仟元整,安装调试结束后全部结清”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解释为:被告将产品送到原告处后支付6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10%。被告主张解释为:原告应在被告送货前支付6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10%。

本院认为,基于双务合同的特征要求,在买卖合同交易中,出卖人供货前先由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出卖人供货后再由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此两种情况均普遍存在,也是一般交易习惯。故,本案原、被告各自对陈其军备注内容的解释均存在合理性。但无论按照哪一种意思解释,被告均未能完成合同义务。理由如下:若解释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在被告送货前支付6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10%”,则被告需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40工作日内”完成案涉产品的生产,并通知原告付款,而审理中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若解释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将产品送到原告处后支付60%,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10%”,被告显然需在“预付款到账后40工作日内”完成案涉产品的交货义务,而此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产品已产生完毕,但即便照片反映的确系案涉产品,因照片拍摄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实际完工时间。另外,本院还注意到,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刘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军的通话录音中(刘李询问:“这期间太长了,您什么时间把钱退给我们?”陈其军回答:“你们上次不是过来了吗?”刘李回答:“是呀,我们年年催您,你也没退给我们。”陈其军回答:“当时我跟你们陈总的儿子说了嘛,我这边卖了设备给你们。”),在原告向被告催要预付款时,被告方并未提及原告违约,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同产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产品的生产,并通知原告付款,故导致合同义务至今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返还69000元预付款,并承担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电汇预付款69000元,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40工作日内完成案涉产品的交货义务,故双方合同指定的交货期届满之日(2015年7月17日),就是原告预付款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自该日起算三年,应为2018年7月17日。而本案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为2018年5月18日,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在此前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当日起应重新计算。综上,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二、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宝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69000元,并赔偿原告占用69000元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泰兴市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