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9489号
原告:柯锦清,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法,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庆广。
被告: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云俊,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锦清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安公司)、被告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亚农发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法、被告三亚农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铜安公司向柯锦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8,194.48元;2.判决三亚农发办在欠付的1,418,194.4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柯锦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铜安公司与三亚农发办就三亚市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第七标段(位于凤凰镇水蛟田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铜安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给柯锦清,柯锦清依约自带资金进场施工。在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三亚农发办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4年1月,农发办共支付了1,910,000元工程进度款,铜安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1,809,500元支付给柯锦清,剩余工程款待三亚市审计部门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后再行支付。2014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2018年7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作出【2018】87号《审计报告》,核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3,328,194.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尚余1,418,194.48元未支付。柯锦清多次催促,铜安公司和三亚农发办均未支付。柯锦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铜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亚农发办认可涉案工程由铜安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柯锦清,也认可工程结算造价为3,328,194.48元,扣除已支付的1,910,000元,尚余1,418,194.48元未支付。但未支付工程款的过错不在三亚农发办。三亚农发办已经告知铜安公司提交发票后领取剩余工程款,但是铜安公司一直未办理领款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柯锦清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签证表、三审投报【2018】87号《审计报告》。三亚农发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三农发函【2018】46号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尽早结清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凤凰镇汤他灌区水蛟田洋农田水利整治工程项目工程余款的函和通知送达情况。柯锦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铜安公司中标三亚市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七标段施工。2013年11月3日,发包人三亚农发办与承包人铜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价为2,612,128.69元,最终实际承包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入场开工,2014年4月4日完工。柯锦清借用铜安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并约定柯锦清向铜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的管理费,其他税费等由柯锦清负担。在柯锦清垫资施工至工程量30%时,三亚农发办开始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三亚农发办共支付了1,910,000元工程款,铜安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铜安公司在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后将1,809,500元工程款支付给柯锦清。2014年4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作出三审投报[2018]87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凤凰镇汤他灌区水蛟田洋农田水利整治工程第七标段工程结算造价核定金额为3,328,194.48元。2018年8月20日,三亚农发办向铜安公司送达三农发函[2018]46号函,告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审计,要求铜安公司依据项目合同及审计报告尽快办理有关手续,结清余款。但铜安公司一直未出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亦未结清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铜安公司投标中标涉案工程,与三亚农发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三亚审计局已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三亚农发办尚欠铜安公司1,418,194.48元工程款未付。铜安公司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柯锦清以其名义施工,并从挂靠中获得了利益,铜安公司有义务就涉案工程与三亚农发办办理结算。现铜安公司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柯锦清要求铜安公司支付剩余1,418,194.48元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亚农发办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的1,418,194.4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柯锦清承担责任。三亚农发办已经通知铜安公司办理工程款清算事宜,但铜安公司至今仍未办理,产生此次诉讼的过错不在三亚农发办,故诉讼费不应当由三亚农发办负担。铜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锦清支付工程款1,418,194.48元; 2被告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欠付的1,418,194.4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程
审判员 蒋 倩
审判员 邵志琨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