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4民初2154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饭款48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经营“都不来炒鸡店”,被告先后几十次在原告处赊欠就餐,累计欠返款4816元(欠条38张),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黄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部分欠条属实,且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黄某某曾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在尹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就餐后,黄某某对所点菜品、消费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或出具饭费欠条共计38份,共计5236元。黄某某对尹某某提交的欠条辩称,记载总数为84元、162元的用餐明细没有书写时间;记载为107元的欠条没有体现欠款原因,与原告尹某某无关;记载为470元、50元的欠条没有书写消费明细;记载为146元的为货款,不认可;记载为欠饭费240元、180元、175元、170元、260元、120元的欠条,因书写载体为同一类型纸张或未写明饭费明细、欠条用不同类型笔书写不认可;记载为158元的用餐明细,菜品价格有改动不认可;记载为206元、108元、124元菜单,只列出菜单明细,不能体现欠餐费情况,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尹某某提交的饭费欠条或菜单或用餐明细中,黄某某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应当看出黄某某在此期间多次用餐,对黄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账单、欠条可知黄某某确实在原告尹某某经营的饭店中就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尹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应当依约履行给付餐费48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自2002年持续至2004年,且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尹某某有明显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弃权利之行为,故被告黄某某以原告尹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可自原告尹某某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7日起,以4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欠饭费款4816元及利息(以本金48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人民陪审员 郑 波
人民陪审员 周长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晓佳
书记员丁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