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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5民初2076号

陈亮、韩燕凤诉文昌市翁田镇茂山村民委员会仙槎村民小组、吴财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亮、韩燕凤、文昌市翁田镇茂山村民委员会仙槎村民小组、吴财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5民初2076号

原告:陈亮,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原告:韩燕凤,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冠,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被告:文昌市翁田镇茂山村民委员会仙槎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献福,组长。

被告:吴财松,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原告陈亮、韩燕凤与被告文昌市翁田镇茂山村民委员会仙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仙槎村民小组)、吴财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亮、韩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占用的7亩鱼塘;2.判决被告赔偿地上青苗、附属物等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陈廷扶自1986年起在位于文昌市抱虎岭脚下西南方“赤土洋坑”的荒弃地上开荒耕作,相继开挖三口鱼塘、建设给排水沟、砖瓦住房、仓库房、水井、水池、木棚等生产和生活设施,种植菠萝蜜树、莲雾树、木麻黄树、大叶桉树以及蔬菜、果树等,开荒种植和养殖面积约16亩,其中三口鱼塘面积7亩。2009年,原告的父亲陈廷扶在此处终老后,原告陈亮、韩燕风夫妇继续在此生产基地养鱼、种植农作物、蔬菜、水果等。至2017年4月,原告一家在此居住生活长达30余年之久。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原告陈亮作为海南海域矿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工被派遣到非洲莫桑比克工作(矿工)。因妻子韩风燕系多重残疾人,没有独立自主的能力,就暂时停止在该处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在此之前,被告吴财松曾经上门找到陈亮,提出以人民币6万元承包他的鱼塘十年;被告仙槎村民小组也提出给陈亮5万元承包鱼塘。原告担心出国打工的时间不长,回来后还要继续在这里继续养殖谋生,就没有答应对外出租或者承包。2017年12月28日,被告仙槎村小组(甲方)与吴财松(乙方)签订《租塘合同书》,将坐落在赤土洋坑13.5亩(包括原告的7亩鱼塘)出租给吴财松,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400元,该合同约定:“如因鱼塘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2018年3月底,原告陈亮从莫桑比克回到家乡后,发现自己的鱼塘被他人(被告)非法占用,鱼塘周围的树木等青苗被砍伐,地上附属物被损坏,种养殖基地已经面目全非。气愤之下,陈亮将现场一台喂料机踢进鱼塘。之后,原告陈亮向文昌市公安局抱虎边防派出所报案。经现场清点:损坏鱼塘周围的电线杆4只(6米)、胡椒杆8支、水泥板块120块(55×80)、莲雾树7棵、大叶桉树300棵、木麻黄树20棵等财物,价值约50000元。综上,被告仙槎村民小组趁原告陈亮被派遣到国外务工之机,将原告的7亩鱼塘出租给吴财松,吴财松明知鱼塘所有权属于陈亮夫妇,仍与仙槎村小组签订租塘合同。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陈亮、韩燕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鱼塘所涉及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原告陈亮、韩燕凤与被告仙槎村民小组均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双方由此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经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土地侵权等情况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亮、韩燕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给原告陈亮、韩燕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绥允

人民陪审员 罗少瑾

人民陪审员 李秋根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