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7民初22244号
原告:李燕,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荧,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柯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94576X。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健,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与被告重庆柯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柯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告柯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邓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压工。2017年4月8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原告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柯驰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压伤右手食指。经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食指冲压伤伴末节指体部分缺损,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右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右食指甲床损伤伴部分缺损。原告于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7年6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9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7]16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本次工伤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18年9月26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9月13日,该委作出编号为[2018]第892号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2018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向被告送达副本,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到达被告。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达到被告,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基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期间按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确认。该期间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原告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上班的原因。因此,本院酌情按1500元/月的标准作为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从原告2013年9月3日入职,到201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年限已满5年不满5年6个月,经济补偿按5.5个月计算,为8250元(1500元×5.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柯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小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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