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1102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组织代码00577717-7。
法定代表人:王喜成,局长。
被执行人:王梅菊,女,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以被执行人王梅菊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漯国土监源罚(2018)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以被执行人王梅菊违法占用一般耕地建钢结构房为由,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漯国土监源罚(2018)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内容为:
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78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大刘村;
二、责令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7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对非法占用的783平方米土地处以10元/平方米罚款,计:783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王梅菊。2018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梅菊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提供的执行根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梅菊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执行根据漯国土监源罚(2018)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谢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锐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