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0523民初2086号

赵哲慧与张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哲慧;张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523民初2086号

原告:赵哲慧,女,199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宝清县。

被告:张艳彬,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去天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050757H(1-1)。

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哲慧诉被告张艳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哲慧、被告张艳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哲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372.71元,护理费5000元÷30天×15天=2499.99元,误工费3400元÷30天×29天=3286.66元,伙食费15天×100元=1500元,合计10659.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彬赔偿。

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张艳彬驾驶的黑J×××**号面包车与郄志强驾驶的黑J×××**号轿车行至富密公路105公里=16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郄志强驾驶的黑J×××**号轿车又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与郄志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372.71元,事故经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郄志强无责任,被告张艳彬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二被告拖延不赔,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张艳彬辩称:原告的事实及理由都属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艳彬驾驶的黑J×××**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两人受伤,另外一名伤者也向宝清县法院起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按照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铭翔后勤专用收据一张、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消费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强制保险抄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明二份,因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配偶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被告张艳彬驾驶黑J×××**号小型客车沿省道富密公路(S205富锦至密山)由北向南行驶,当被告张艳彬驾车行驶至G501公路105公里160米处时,与前方向行驶郄志强驾驶的黑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黑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将路边的行人原告赵哲慧碰撞,造成原告赵哲慧和郄志强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宝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30523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张艳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郄志强不承担责任,原告赵哲慧不承担责任。原告赵哲慧受伤当日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赵哲慧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3081.71元。住院。住院期间原告赵哲慧由其配偶护理18年8月8日,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处理意见:适当的康复锻炼,对症治疗二周后来院复查随诊。2018年8月8日,经宝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赵哲慧与被告张艳彬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赵哲慧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张艳彬在黑J×××**号小型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凭据核销(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赵哲慧),另由张艳彬一次性给付赵哲慧1500元,对以后产生的任何后果由赵哲慧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张艳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赵哲慧及其配偶均系农业户口。现原告赵哲慧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宝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30523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哲慧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艳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哲慧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3372.71元,其中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金额3081.71元予以认定,对于铭翔后勤商品专用收据60元及其他医疗费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天=900元。合计3981.71元。因此起事故造成郄志强受伤,郄志强的医疗费用损失7346.96元。原告赵哲慧与郄志强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981.71元+7346.96元=11328.67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哲慧与郄志强的损失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哲慧医疗费用3514.72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为3981.71元-3514.72元=446.99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赵哲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配偶,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365天×15天=1259.09元;2、误工费:原告赵哲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赵哲慧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365天×29天=2434.25元。以上伤残费用合计3693.34元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赵哲慧主张的医疗费超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446.99元,因原告张哲慧与被告张艳彬已达成合解协议,被告张艳彬赔偿原告张哲慧15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哲慧3514.72元+3693.34元=7208.06元。被告张艳彬应赔偿原告赵哲慧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哲慧损失720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艳彬赔偿原告赵哲慧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赵哲慧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业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