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2633号
原告:王帅,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李德全,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王帅与被告李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全偿还原告王帅借款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德全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王帅借款68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8年7月31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帅多次催要,被告李德全推拖付款。 被告李德全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帅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全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王帅借款68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帅要求被告李德全偿还借款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求该笔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王帅要求被告李德全归还借款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帅要求被告李德全偿还借款2015年7月18日借款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帅2015年7月18日借款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治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