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83行初149号 原告陈林,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县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立平,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春县新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新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310623772A。 法定代表人苏来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不服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春县人社局)、第三人永春县新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嘉煤矿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吴培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立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1日,被告永春县人社局作出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认定:2013年3月13日,陈林在潘连进经营的井口使用煤钻机打炮眼时,因顶板煤层塌落导致受伤。经调查以及永春县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新嘉煤矿公司(原为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村700井与潘连进经营的井口并非同一井口,且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潘连进所经营的井口因无证开采,已被强制关停。陈林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2013年3月13日所受伤害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予以驳回陈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原告陈林诉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在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新村700井下用煤钻机打炮眼时,因头顶煤层塌落导致受伤,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案件定案依据。永春县人社局及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地点系在700井,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存在上述规定的非法发包、转包关系情形,用人单位依法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仅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永春县人社局未能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根据审核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进一步查明原告、潘连进与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发包转包,仅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永春县新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永春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陈林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村700井井下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的具体伤情。 4.2013年5月2日《协议书》、谭宗银2013年5月21日《调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潘连进2015年4月7日《情况说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村700井井下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 5.(2017)闽05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即使原告与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并不必然排除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6.苏来成与覃红的通话录音、林清荣律师与覃红的通话录音、张华律师与谭宗银的通话视频及相应文字材料一组(覃红系陈林妻子),证明新嘉煤矿公司与本案有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出事地点仅有一个新村700井,没有其他私人井矿,且谭宗银也知道矿井老板姓苏;第三人新嘉煤矿公司与潘连进之间是利益共同体。 7.被告2015年8月27日对潘连进所作《调查笔录》(来源于(2015)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诉讼案卷)复印件1份,证明潘连进在2015年自称是挂靠经营,与其于2018年说是自己经营的表述是矛盾的。 被告永春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2月24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同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材料。被告也于2018年3月26日分别向潘连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来成进行调查。经审查,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潘连进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其经营的新村700井只是在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原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村700井旁边,并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是在其经营的井口工作受伤的;苏来成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合并更名为永春县新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潘连进经营的井口与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新村700井不是同一个井口,并且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永春县煤炭管理局出示的情况说明也显示,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新村700井经营范围不包括潘连进经营的井口,也不存在挂靠井现象,潘连进经营的井口已经被强制关停,而原属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新村700井已并入新嘉煤矿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以上充分证明,潘连进所经营井口与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公司新村700井并不是同一井口,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与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据被告核实,新嘉煤矿公司于2014年6月注册成立,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并在注销后将公司业务并入新嘉煤矿公司,其中包括新村700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如果工伤确立,被告将承接原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全部业务的新嘉煤矿公司列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原告在潘连进经营的井口工作时受伤,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第十七条规定,应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春县人社局提出以下证据、依据: 1.(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重新启动认定程序。 2.2013年5月2日《协议书》、谭宗银2013年5月21日《调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潘连进2015年4月7日《情况说明》、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9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裁定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新嘉煤矿公司2018年3月7日《关于对陈林申请工伤认定几点说明》、潘连进2018年3月7日《声明书》、新嘉煤矿公司2018年3月17日《关于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与永春县新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潘连进2018年3月26日《情况说明》、新嘉煤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矿井属潘连进经营井口,非第三人名下的新村700井,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公司业务包括新村700井并入新嘉煤矿公司。 4.永春县煤炭管理局2018年4月3日《情况说明》、《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潘连进2018年3月26日《调查笔录》、苏来成2018年3月26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潘连进经营的井口与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和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潘连进经营的井口发生事故受伤,与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或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永春县新一煤碳咨询有限公司或新嘉煤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2018年2月24日《补正材料通知书》、2018年2月24日《举证通知书(存根)》、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EMS寄件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6.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证明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新嘉煤矿公司述称,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害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关的责任人均已调查清楚,根本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第三人牵扯进来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嘉煤矿公司,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新村700井并入新嘉煤矿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陈林受伤的事实及程度,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公司新村700井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公司新村700井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协议书的情况,原告与其公司无关,对谭宗银调查笔录内容及形式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应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判决并未明确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表示对苏来成与覃红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林清荣律师与覃红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华律师与谭宗银的通话视频无法确定通话对象是谭宗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的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苏来成从未与覃红通过电话,即使录音属实,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关;对林清荣律师与覃红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该代理人参与本案几个程序,潘连进让其与原告家属联系一下,代理人基于同情代为调解;张华律师与谭宗银的通话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通话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关于挂靠问题潘连进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调查笔录中已经做了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受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谭宗银调查笔录没有律师签字及事务所盖章,谭宗银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2018年3月26日潘连进、苏来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煤炭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相关关停、处罚证据予以佐证,潘连进、苏来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新村700井的表述存在矛盾,无法证明不是同一井口;第三人无异议,认可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主要证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另行结合争议问题作出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陈林在矿井下使用煤钻机打炮眼时,因头顶煤层塌落导致受伤,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脱落;2、创伤性截瘫;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4、胸12、腰1、腰2双侧横突骨折;5、血小板减少症。2013年5月2日,案外人潘连进与陈林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公司新村700井,乙方为陈林,主要内容为:陈林在井下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腰椎损伤,经泉州180医院治疗,可以出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乙方在泉州180医院2013年4月13日至5月3日的前期治疗费用;
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继续治疗、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车旅费等一切费用计220000元;
三、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于本协议书签章时付清,乙方收到款项后自愿放弃向甲方和其他关系人主张其它权利,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了结,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协议书的甲方签名人为潘连进,乙方签名人为陈林,乙方参加协商人员有覃红、谭宗银等三人。2013年6月6日,陈林委托律师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该局对陈林于2013年3月13日在永春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一煤矿新村700井下作业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林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已经得到相应赔偿,作出不予受理答复。陈林不服,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林于2013年6月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准予撤回上诉。2015年1月20日,被告永春县人社局通知陈林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陈林委托律师于2015年2月5日向永春县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永春县人社局于当月10日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79号《关于对陈林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林所受伤害为工伤。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撤销永春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5]79号《关于对陈林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该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陈林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闽05行终1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6日,永春县人社局向陈林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与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有效证明材料,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永人社驳工认[2016]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陈林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闽05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永人社驳工认[2016]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永春县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春县人社局重新启动认定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向陈林发出补正申请材料通知,并向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陈林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新嘉煤矿公司向永春县人社局作出申辩举证。经调查核实,永春县人社局将新嘉煤矿公司(原为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申请单位,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于分别同月18日、19日送达陈林与新嘉煤矿公司。永春县人社局认定:2013年3月13日,陈林在潘连进经营的井口使用煤钻机打炮眼时,因顶板煤层塌落导致受伤。经调查以及永春县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新嘉煤矿公司(原为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村700井与潘连进经营的井口并非同一井口,且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潘连进所经营的井口因无证开采,已被强制关停。陈林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2013年3月13日所伤害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予以驳回陈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另查明,新村700井登记在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更名为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新嘉煤矿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其所属矿井业务并入新嘉煤矿公司。永春县煤炭管理局于2018年4月3日向永春县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福建省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村700井经营范围不包括潘连进经营的井口,也不存在挂靠井现象。潘连进所经营井口已被强制关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永春县人社局作为永春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林是否系在新嘉煤矿公司的新村700井受伤?新嘉煤矿公司是否应承担该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陈林申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历经几番行政与诉讼程序,相关案件事实与证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审查确认,应予确认,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本次诉讼,本院经审查注意到以下几个事实:
一、根据《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记载,事故发生时“新一煤矿新村700井”登记于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当事人亦予认可该事实;
二、陈林与潘连进在2013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时注明当事一方为“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公司新村700井”;
三、在永春县人社局2015年8月27日对潘连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潘连进述称“我的煤洞井口系挂靠井口名义开采的,谭宗银与我系承包挖掘工作关系,陈林为谭宗银帮工出了事故,为不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我以个人名义与陈林协商并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了结”;
四、谭宗银在2013年5月21日的调查笔录中反映:他与陈林是老乡,都在永春县新一煤矿有限公司700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700井老板叫苏来成,工资由公司财务打入他们的银行卡内。同时,(2017)闽05行终402号行政判决载明:永春县人社局在该二审程序中自认陈林系在新一煤矿新村700井进行煤炭生产时受伤,永春县新一煤炭咨询有限公司亦认可陈林的受伤地点系在700井。新嘉煤矿公司与潘连进虽否认陈林系在新一煤矿新村700井采煤作业时受伤,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永春县煤炭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陈林所受伤害与新一煤矿新村700井存在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现陈林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嘉煤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仅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若存在非法发包、转包或挂靠关系的情形,与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依法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永春县人社局未能全面审查涉案事实与证据,即认定陈林在潘连进经营的井口采煤作业时受伤,陈林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与新嘉煤矿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用错误为由,驳回陈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永春县人社局及新嘉煤矿公司提出的本案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永人社驳工认[2018]1号《关于驳回陈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二、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陈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