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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执7083号

佟志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李兵;佟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5执7083号

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佟志,女,1974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李兵申请执行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2234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兵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佟志于2018年2月12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佟志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佟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佟志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兵申请执行的于2018年2月12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李兵确认/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佟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兵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佟志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佟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兵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兵发现被执行人佟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申家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