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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9428号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与张月、刘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张月;刘金凤;白万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9428号

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

负责人:贾新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金凤,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白万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健。 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张月、刘金凤、白万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张月、刘金凤、白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月偿还借款本金98952.9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判令被告刘金凤、白万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凤、白万华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凤、白万华为被告张月在原告处的借款在主债权1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2至2016年9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字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5.98%。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张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依法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张月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刘金凤辩称,被告刘金凤没有签过2015年签的合同。 被告白万华辩称,借款是被告白万华用的,争取在2018年6月左右把借款还清。 被告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万华《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为被告张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费用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 二、2015年月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为被告张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费用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 三、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给被告张月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五、2015年9月22日,被告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利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六、欠息说明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不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 七、秦皇岛银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海阳路支行自2018年1月20日起歇业,原有业务并入红旗路支行,后续业务由红旗路支行承接办理。 被告张月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刘金凤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所有证据被告刘金凤均不知情,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按过手印。 被告白万华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刘金凤确实没有签过这份合同,是找被告利贞公司的一个代理人替其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贷款人)与张月(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KHT210120150038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8%;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15年9月22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白万华(保证人、乙方)、刘金凤(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DBHT210120150035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HT210120150035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张月(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张月(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DKHT21012015003824)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9月22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向张月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张月,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种类个人消费,贷款用途房屋装修,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2016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5.98%。借款到期后张月未能足额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5月20日欠本金98952.9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63.24元。 另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于2018年1月20日起歇业,原有业务并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

本院认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与被告张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告依约向被告张月提供借款,被告张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属违约,对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要求被告张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与被告刘金凤、白万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金凤虽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接到本院通知后,未配合本院履行相应的义务,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刘金凤、白万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路支行已合并至原告,故合同的权利由原告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98952.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0日8063.24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金凤、白万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前款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