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1751号
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称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廉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仙,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沐汶,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以下简称“机械研制厂”)与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研制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孙欣以及被告中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仙、韩沐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研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机械研制厂赔偿损失49.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机械研制厂(乙方)与中航公司(甲方)签订了《2台6*3**.5(m)、1台7**.5*2(m)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68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至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设备调试生产合格后,根据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且无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机械研制厂购买原材料按约定进行生产,并于2010年4月即具备进场安装条件,但是中航公司总以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不允许进场。设备长期露天堆放,已达到报废程度。机械研制厂多次要求中航公司赔偿,中航公司的刘小平院长和孙雨生部长都承诺给予补偿。2012年7月26日,机械研制厂接到中航公司项目重新启动通知,机械研制厂再次购买原材料重新生产制作3台处理炉。2012年9月,3台处理炉制作完毕。中航公司口头通知先送两台,所以2012年10月左右机械研制厂送了两台处理炉到现场(安装地点在大连,叫东北特钢,具体公司名称记不清了)并安装完毕。双方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当时中航公司没让机械研制厂送第3台处理炉,但是机械研制厂将第3台处理炉炉体部分一起运到了现场。由于现场没有围墙,东北特钢也不让安装,因担心货物丢失,机械研制厂又将处理炉炉体部分运回了洛阳。由于露天放置,第3台处理炉现在已经不能用了,只能卖废铁,大约就值几千元。对于已经安装完毕的2台处理炉,双方没有争议。对于第3台处理炉,由于中航公司不协助送货安装,存在违约行为,现在已经无法再供货安装了,因此中航公司应当赔偿机械研制厂的实际损失49.50万元。损失包括购买原材料的费用、人工费用和利息损失。2015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台处理炉的合同金额为178万元,已付款160.20万元,剩余款项17.80万元;另1台处理炉合同金额为90万元,已付款40.50万元,剩余款项49.50万元。2016年4月27日,机械研制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航公司给付剩余价款。2017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中设定的后续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了机械研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研制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016)京0102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判决书最后明确了机械研制厂可以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证据2.2009年12月双方签订的《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3.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4.2010年3月31日原材料采购合同原件1份、低温台车式电热炉材料明细表原件2份。证据5.2010年7月18日机械研制厂与洛阳市坤元电线电缆及建材总汇、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据6.2012年7月31日致中航公司函复印件1份。证据7.2012年8月10日机械研制厂与洛阳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据8.机械研制厂记账凭证原件5份,共计225万元,这是3台处理炉的材料款,无法区分每一台的费用。证据9.2012年9月21日中航公司(函)复印件1份。证据10.2014年7月23日会纪要打印件1份、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稿打印件1份。证据11.中航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机械研制厂发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中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所以机械研制厂继续购买原材料生产3台处理炉。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机械研制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机械研制厂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中航公司没有违约,是机械研制厂违约,因此中航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机械研制厂应该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即2010年4月22日之前完成合同义务,但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加工制作符合要求的设备,更未进行设备监造、出厂前双方检验、交付及交付资料、到货检验、安装、调试、质保等工作。机械研制厂诉称制作了两次处理炉不属实。第三,如果机械研制厂有损失,那么也已经自愿放弃并应自行承担保管不当的风险以及扩大的损失。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印证了机械研制厂资金紧张申请提前付款的事实。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实际对7个项目及合同的设计、加工、制作等环节的全部增补进行了一揽子打包处理,确认增补金额为25万元,且机械研制厂已经放弃该部分费用。现机械研制厂又重新要求该部分已经放弃的费用。即使机械研制厂对第3台处理炉进行了部分工作,且中航公司以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不允许进场,机械研制厂也可以采取提存、变卖提存、公证拍照录像、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暂存等一些列措施,完全不必将货物置于其厂区内,任凭货物风吹雨淋。处理炉是大型工业设备,设计周期至少二十年以上,如果仅被风吹雨淋两三年便已消失殆尽,变成废铜烂铁,则只能代表“完成”的不是工业炉,而原本就是废铜烂铁。第四,即使中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机械研制厂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械研制厂在上次诉讼中曾承认未交付设备,现又称炉体已经部分运到现场等待安装,前后陈述矛盾。机械研制厂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较为随意,并没有计算方式。即使有损失,也应该与机械研制厂实际的工作量及采购相匹配,并抵扣已经用于其它设备的零部件和转卖等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009年12月双方签订的《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原件1份。证据2.(2016)京0102民初1233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机械研制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机械研制厂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机械研制厂提交的证据6、证据9和证据11,因均为复印件,且中航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机械研制厂(乙方)与中航公司(甲方)签订《2台6*3**.5(m)、1台7**.5*2(m)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268万元,在遇到单台设备进度出现问题时,按实际总价平均数为单台设备付进度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计80.40万元;设备发货至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合计80.40万元;设备调试生产合格后,根据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80.40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26.80万元),质保期满且无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全部合同设备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现场后,应由双方人员及时清点,并签署书面记录,确认货物与发货清单一致,且无损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署并盖章支付预付款后生效。签订合同时,中航公司已经告知机械研制厂甲方工厂是指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2010年3月,中航公司向机械研制厂支付预付款,其中包括7*3.5*2(m)处理炉(以下简称“第3台处理炉”)的预付款27万元。2010年5月,中航公司再次向机械研制厂付款,其中包括第3台处理炉的合同款13.50万元。2015年2月2日,机械研制厂(乙方)与中航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方与乙方自2008年以来在7个项目开展了合作,并签订了合同;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申请提前付款,考虑到甲乙双方长期合作情况,甲方同意提前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提前支付款项的具体合同,并约定其他剩余款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待甲方收到用户付款后再支付给乙方。本案涉及的合同即属于按原合同执行的范围。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第3台处理炉的总价款为90万元,已支付40.50万元,尚有49.50万元未付。现双方确认中航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至今并未安装第3台处理炉。2016年,机械研制厂将中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第3台处理炉的剩余合同款49.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书,以机械研制厂未在指定地点安装第3台处理炉、合同设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为由驳回了机械研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航公司于2010年3月按约定支付了第3台处理炉的预付款27万元,机械研制厂即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将第3台处理炉运送至中航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和调试。现双方确认中航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至今并未安装第3台处理炉。机械研制厂主张其于2012年曾将第3台处理炉炉体部分与前两台处理炉一起运至指定地点,后又运回洛阳,是由于中航公司不协助送货安装,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现在已经无法再供货安装,对此机械研制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述的中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机械研制厂以中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俊芳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博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