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1民初3650号原告张付芹,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徐明建,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张付芹诉被告徐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本年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还了50000元,下欠5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徐明建借原告张付芹的款,2017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付琴拾万元整(¥100000),徐明建,2017.7.7”的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5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建借原告张付芹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付芹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圆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