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31民初780号
原告:保某,住所地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
负责人:冯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3万元整。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12时30分许,武增云驾驶×××/×××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6线107KM+14M处时,与对向由郝向忠驾驶的×××/×××号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致武增云当场死亡、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增云、郝向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某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武增云、郝向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郝向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5、×××/×××号车商业险保单2份。6、×××号车施救费发票1支,金额为5000元。7、×××/×××号车保险公估服务专业收款收据1支,金额16000元。8、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号车车损为296559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车辆的四证,如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按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50%,原告未提供保险合同,原告主张代位赔偿没有依据。施救费出票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关联性有异议,酌情核减。因鉴定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扣除残值,酌减15%。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2时30分许,武增云驾驶×××/×××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6线107KM+14M处时,与对向由郝向忠驾驶的×××/×××号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致武增云当场死亡、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8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312018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武增云、郝向忠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0日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鉴定:×××/×××号货车车损为296559元,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保某所有的×××/×××号半挂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主挂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保某所有的×××/×××号半挂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主挂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即机动车主车损失险限额为304000元,机动车挂车损失险限额为9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保某的货车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额内给予赔偿。综上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主张"按责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保监发(2012)第16号通知】的通知,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某机动车车损296559元,鉴定费16000元,本院酌定施救费3500元,共计316059元。综上事实,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代为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对方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某车损296559元,鉴定费16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316059元。
二、驳回原告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青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