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3630号
原告:安龙,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薇,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大姐)。
被告:佟绍军,男,满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安龙诉被告佟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绍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752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1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借款6万元和2017年9月13日借款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完全偿还。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调解,但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不相识。2017年8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陆来庆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和一张收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同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9万元。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92300元,原告自述上述款项中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32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明细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现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10月12日偿还5000元、12月11日偿还6000元、12月18日偿还6000元、2018年3月5日偿还6000元、3月18日偿还4000元、3月21日偿还10000元、4月19日偿还4000元、6月8日偿还7000元、7月21日偿还5000元、2019年2月4日偿还2000元。利息323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2019年6月19日,就上述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从2019年6月19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45000元,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利息的义务等。原告自述和解协议中45000元系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3%或2%计算利息、复利后的本息之和,减去被告至2019年4月15日已经偿还的92300元,再加上违约金8000元后予以确定。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向原告偿还7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金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应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予以确定,即60000元和1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3%,本院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标准的利息应当抵顶借款本金。被告在2019年4月15日前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2300元,并于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偿还7000元、3000元,按照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被告在2019年8月19日已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金额的计算方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龙对被告佟绍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